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相對人巧點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0,1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已於98年度審重訴字第292號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訴訟費用額90,1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亦即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