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繼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蘭繼業與告訴人 呂麗玲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樓9樓住處內,因討論離婚事宜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紅腫、右側手腕及膝蓋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於107年6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6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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