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客聯絡名冊壹本、下游聯絡名冊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雨嫻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5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7年6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賭客聯絡名冊1本、下游聯絡名冊1張及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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