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錦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錦燕與告訴人 郭硯棻 本互不相識,惟分別將孫女及女兒送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大安親子館」進行音樂課程之學習。緣於民國106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告訴人因女兒遭被告擋住視線,而無法觀看老師之授課情形,遂向被告反應此事,其等遂發生口角,被告並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教室內,公然接續出言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等語
4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硯棻告訴被告戴錦燕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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