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899號被告王文雄賭博一案,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確定,並於
107年6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30日
以106年度偵字第1189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13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迄至107年6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並非直接用以決定輸贏之器具
,應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屬其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至10頁、第22頁、第15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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