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吉比鮮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4,900元。
 ㈡檢送聲明異議狀繕本1件,併請提出準備書狀陳述意見,並
  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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