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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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2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明,其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而被告竊
取他人持有之機車供己騎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用車
之不便外,亦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參被告
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
,徒手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並已取回失竊機車,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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