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吳主 留
被 告 黃荷媚
黃成宗
黃陳唇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荷媚、黃成宗、黃陳唇妹等間遷讓房屋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高
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查系爭建
物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5,900元(即原告請求遷讓該房
屋之100年度課稅現值),又系爭建物為3樓獨棟房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00元(計算式:165,900元÷3=55,3
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55,3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費用及損害賠償之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