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金花 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相對人 林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因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行走困難需使用柺杖助行,無法負重,致無法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且聲請人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聲請人與訴外人 林明福 育有相對人林敏華,與訴外人 黃秋蓮 育有黃奕琵、 黃智逸 ,因黃0琵、黃0逸均在學中,無扶養能力,聲請人僅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6,479元,而聲請人有三名子女,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林明福於74年12月9日離婚,此後相對人即由父親單獨監護扶養,聲請人未分擔扶養費,且自相對人小一即77年間起均未探視、並無聯絡,直至提起本件聲請前方有聯絡。又相對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為生,有乾癬疾病,平均月收入在一萬元以內,另有卡債將近50萬元,相對人之父林明福去年工作發生意外,現無工作,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系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1120條及第1121條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依第163條第1項規定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時,得命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所明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為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堪可認定,然聲請人是否應受相對人扶養等情,端視聲請人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且因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行走
困難需使用柺杖助行,無法負重,致無法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且聲請人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705號卷第6、13頁),此部分主張可認為真,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應屬可信。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惟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林明福於74年12月9日離婚後,其即由父親單獨監護扶養,聲請人並未分擔扶養費,且自77年起均未探視並無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相對人表哥 趙世霖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其抗辯自屬可採,聲請人自相對人國小一年級(7歲時)起即未扶養,又幾無聯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堪可認定。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若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則相對人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