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16號原告 蘇雪珠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告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紅景天公司)、大紅花精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紅花公司)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紅景天公司、大紅花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大紅花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復另變更聲明為:「被告紅景天公司應將坐落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紅景天公司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紅景天公司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紅景天公司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年度每月租金支票,此有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可稽。又被告紅景天公司法定代理人翁煇傑簽立聲明書,聲明訴外人大紅花公司為被告紅景天公司旗下品牌之一,致使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同意被告紅景天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將系爭房屋轉交大紅花公司使用,並作為大紅花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大紅花公司因此將其公司所在地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在地址。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如任一方有下述情事之一者,他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得行使各項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請求權):⒈任一方發生破產、清算、解散、重整或停止營業等情形時…;⒉任一方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或有其他債信低落之情事…致本合約無法繼續時。」詎料,被告紅景天公司自101年8月10日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且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1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於101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紅景天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租賃契約。蓋被告紅景天公司於101年10月9日起停止營業,台灣電力公司亦因被告紅景天公司未給付電費而執行停電終止契約,此亦符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停止營業」之終止契約事由;原告再以起訴狀為終止其與被告紅景天公司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因原告依約終止,則被告紅景天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大紅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書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復經原告終止在案,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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