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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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 江桀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聲 被告 劉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原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79號)後,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係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票款請求權,並撤回原先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本件訴訟因原告其後為訴之撤回,致其訴訟標的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㈢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文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7年間擔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經理,被告經訴外人 林友義 介紹於8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7年6月20日、票號為296951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身分證影本一張皆交原告收執,兩造並約定一年後即88年6月20日清償,且按民間利息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惟屆時後,被告要求暫緩催討,並交付權狀影本二張,稱待其辦好貸款立即清償,詎料,被告卻多次遷移住址,屢經催討均借詞拖延,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詎於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日提示,原告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萬77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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