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91號聲請人 黃永虔 相對人 林敏訓 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2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調取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卷宗,可知已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新臺幣(下同)39萬7,880元(計算式=338,480+59,400,見本院卷頁9-10)。而該訴訟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04重家訴19卷4頁44)。然因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減縮訴之聲明,將請求標的之金額縮減為4,288萬4,548元(本院104重家訴卷3頁232),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見本院卷頁29),故本件應納之裁判費用為38萬9,432元(本院卷頁31)。準此計算,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萬1,546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389,432元÷10×8】。
三、至聲請人即原告原請求相對人負擔之鑑定費用45,000元(本院卷頁2、11),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時,經兩造當庭同意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本院卷頁23),是聲請人即原告原主張請求相對人負擔之鑑定費用45,000元,不納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爰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