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40號聲請人 申爵瑞 代理人 鄭深元 律師
林宏軒 律師相對人品辰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慶 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
許健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溫世明 會計師為品辰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一定繼續期間及持有已發行股份一定比例總數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品辰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辰公司)股東,自民國100年起擔任品辰公司股東,自
106年10月迄今持有股數為159萬1,000股,占公司股份37%,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為維護股東之權益,且相對人104至105年之負債從865萬4,531萬元暴增至3,628萬9,958元,105年至106年更增至1億9,805萬9,999元,104年、105年稅後淨損為1,100萬7,147元、840萬5,660元,實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又未於106年召開股東常會,迄至107年8月底始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損害股東權益甚鉅,故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諾亞公司財務及資產狀況之必要。爰聲請鈞院選派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品辰公司自
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檢附相關事證,僅本於其主觀臆測提出聲請,並未敘明有何必要性。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股東,能左右經營決策,自相對人公司設立後長期擔任相對人之代表人達3年半,即便卸下董事長職務後,仍持續負責相對人公司核心業務,並參與股東常會,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知之甚詳,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察機關均正常運作,營業日趨穩定,聲請人誣以帳目不清,干擾相對人營運,有權利濫用之情。且相對人業務逐年穩定成長,自
106年間更有豐沛獲利,聲請人係片面解讀財務報表,斷章取義。且聲請人誣非係借本件聲請,打探相對人交易對象與交易成本,利用此營業機密與訊息,圖利聲請人另行經營之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陸達公司),以達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惡性競爭,本件核為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之作法,影響公司士氣,聲請自非有利於相對人,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行之股票總數為4,300,000股,聲請人
持有1,591,000股,聲請人自106年10月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37%,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財務狀況自103年度起呈現虧損狀態,流動負債暴增、股東權益減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股東常會議事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固稱:聲請人仍持續參與公司經營,品辰公司之帳冊
資料已提供聲請人審閱,且聲請人有親自參與104、105年度股東常會,及聲請人另設立美陸達公司,經營與品辰公司相同之業務,其提起本件聲請係以影響品辰公司之經營,獲取營業秘密為目的,要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另營相同業務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除無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資料外,亦與選派檢查人制度係以達監督公司財務健全之目的無涉。又經由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更與違反誠信原則有別,況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聲請人已指明其質疑之處,縱其歷年來曾參與股東常會,然無礙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其既無於短期間內反覆為之之情,相對人復未為其他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本件自難認聲請人係出於不法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再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顯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況且,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正常營運發生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公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溫世明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參酌溫世明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之專業會計師,於74年2月2日即加入該公會,復有擔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公司財務經等專業經驗,此有該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溫世明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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