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YATYINTIMOTHY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9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OYATYINTIMOTHY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提袋(內有唇膏、遮瑕膏、唇膏組、腮紅、指甲油、睫毛膏、腮紅刷、保養品、化妝品試用包等物)...」更正為「提袋(內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價值共為新臺幣4,000元」、第7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據為己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YATYINTIMOTH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拿取告訴人遺失之提袋(內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YSL唇膏│1支│1200元│├──┼─────────┼──┼───────┤│2│NARS遮瑕膏│1個│1200元│├──┼─────────┼──┼───────┤│3│THEBALM口紅組│1組│800元│├──┼─────────┼──┼───────┤│4│MISTERMORDEN指甲油│1瓶│100元│├──┼─────────┼──┼───────┤│5│SKINFOOD腮紅盤│1個│200元│├──┼─────────┼──┼───────┤│6│CANMAKE腮紅刷│1支│200元│├──┼─────────┼──┼───────┤│7│KISSME睫毛膏│1支│300元│├──┼─────────┼──┼───────┤│8│KIEHL'S保濕霜試用│1包││││包│││├──┼─────────┼──┼───────┤│9│KIEHL'S金盞花試用│1包││││包│││└──┴─────────┴──┴───────┘附件: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47號被告LOYATYINTIMOTHY(美國籍)
男38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在我國無住居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YATYINTIMOTHY(下稱TIMOTHY)為美國籍人士,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我國觀光旅遊。詎於該月15日19時35分許,TIMOTHY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百貨公司退稅櫃臺處,拾獲 吳咏蓁 遺留該處之提袋(內有唇膏、遮瑕膏、唇膏組、腮紅、指甲油、睫毛膏、腮紅刷、保養品、化妝品試用包等物),TIMOTHY明知該提袋及內置物品為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退稅記錄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咏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TIMOTHY為外籍人士,並已離境,然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吳咏蓁指訴詳實,復有被告退稅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是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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