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杰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59、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19日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且受刑人於107年8月起迄今未依規定報到,經發函告誡、協尋、訪視受刑人依舊未報到,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傳拘無著,顯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於107年9月18日起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顯非受刑人實際住居處所,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所陳報之最後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1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述情況報告表(個案填寫)在卷可按,且受刑人現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末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9、
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106年9月14日確定。
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保助字第70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雖於107年6、7月間尚有遵期
向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上開月份之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自107年8月20日迄今,均未依規定報到,臺北地檢署已於107年8月22日至11月間多次寄發書面告誡函予受刑人,告誡受刑人因未依規定報到,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及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8月22日北檢泰謝106執護助91字第1079071297號函及送達證書、107年9月13日北檢泰謝106執護助91字第1079078872號函及送達證書、107年11月8日北檢泰謝106執護助91字第1079097046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開告誡函之送達地址為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雖以寄存送達,惟均為合法送達;因前開書面告誡無效,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實際前往受刑人居住地訪視之結果,亦未尋得受刑人,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謝股觀護人訪查未遇通知書在卷可參;另受刑人之戶籍地雖於107年9月18日遷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然係因上開戶籍地之房屋所有權人於10
7年5月16日申請逕為遷出,該戶政事務所依相關規定查催未有所獲,故於107年9月18日將受刑人戶籍地逕遷入該戶政事務所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該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18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760084892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行方不明;又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8年2月13日到庭就本案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表示意見,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綜上足認,受刑人擅自離開其戶籍地居住而未主動向觀護人報告而行蹤不明,已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得以端正其行為並促其遵守法治秩序之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另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蓋國家刑罰權行使,須符合比例原則,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有別。經查:受刑人固有聲請意旨所載偽造文書論罪科刑之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審酌受刑人所犯之搶奪罪(下稱前案),與其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下稱後案),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尚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時即106年7月19日,係在前案宣告緩刑確定之前,其為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聲請人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受拘役宣告確定,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