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3號、108年度執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6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分別係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該受刑人於108年1月25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得抗告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19日│107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第1100號│第1499號│2441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簡上字│107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708號│第222號│3340號││├───┼────────┼────────┼────────┤││判決│107年7月20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2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簡上字│107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708號│第222號│3340號││├───┼────────┼────────┼────────┤││判決確│107年8月13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14日│││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編號3至5之罪,│││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曾經本院以107年│││7048號│9062號│度審易字第33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06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4417號│24417號│2441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3340號│3340號│3340號││├───┼────────┼────────┼────────┤││判決│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判決││3340號│3340號│3340號││├───┼────────┼────────┼────────┤││判決確│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4日│││定日期││││├───┴───┼────────┴────────┼────────┤│備註│編號3至5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審易字第33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署108年度執字第│││刑1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811號│││年度執字第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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