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95號原告 簡孟俞 被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6,125元本息;備位聲明則請求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簽立之會員合約書第4條約定無效。經核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標的具選擇關係,且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其備位聲明請求之目的,係為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剩餘課程點數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仍屬有效,被告並應將該剩餘課程點數之相應費用即131萬6,125元退還,故其先、備位請求之利益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6,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