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同上相對人 朱興巽
朱邱招 ( 朱松根 之繼承人)
朱柏岳 (朱松根之繼承人)
朱陳默 ( 朱興熹 之承受訴訟人)
朱佳偉 (朱興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朱興巽、朱邱招、朱柏岳、朱陳默、朱佳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4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號及110年3月2日補充判決,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判決卷並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賠付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及均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105年7月5日由聲請人繳納。2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2,150元105年8月11日由聲請人繳納。3地政規費徵收聯單4,000元105年8月24日由聲請人繳納。4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600元106年8月9日由聲請人繳納。合計63,696元計算:一、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合計63,696元,第二審並無支出。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第9項:「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朱興巽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朱邱招、朱柏岳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朱興熹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分別負擔。二、第二審補充判決主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負擔。【即(1)上訴人朱興巽、 朱邱招應 各就其上訴部分負擔。(2)上訴人朱陳默、朱佳偉應就其承受訴訟部分連帶負擔。】故:⒈相對人朱興巽應負擔6,369元。(計算式:63,696x1/10=6,369,小數點以下捨去)⒉相對人朱邱招、朱柏岳應負擔24,204元。(計算式:63,696x38/100=24,204,小數點以下捨去)⒊相對人「朱興熹」之繼承人即朱陳默、朱佳偉應連帶負擔32,484元。(計算式:63,696x51/100=32,484,小數點以下捨去)⒋聲請人應負擔639元。(計算式:63,696x1/100=636,聲請人願吸收各相對人元以下小數點之數額,故多負擔3元,共計6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