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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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紹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紹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應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接受戒癮治療,其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附命令,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第192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應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及完成採驗尿液之命令,其均按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內容完成,且於緩起訴期間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故上開緩起訴處分均並未經撤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詎其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4月15日14時12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9年4月15日14時12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3頁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
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此為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末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郭紹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4時12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室於109年4月15日14時12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429號卷第82頁、第102頁、第122頁),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28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89年觀察、勒戒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被告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至檢察官起訴理由認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認定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接受戒癮治療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第192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及完成採驗尿液之命令,被告均按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內容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認完成「戒癮治療」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應為起訴,而發回原審,該判決之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有所不符,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10年5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另為緩起訴處分,卻誤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