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七字第3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要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堅(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民國109年觸犯吸食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於110年2月服刑已服刑4月餘。今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76號駁回有期徒刑11月繳納易科罰金乙事,提出聲明異議。因聲明異議人服刑前家中只有母親,與母親同住之兄弟已病故,只剩聲明異議人在家照顧母親生活起居。又其母親年事已高,曾騎機車外出而發生車禍,經治療後返家休養,因顱內出血之故導致母親出現半身不遂之情況,生活起居需由他人協助,現在家裡只剩母親一人而其卻無法在家照顧母親深感愧疚與無奈。再者,政府已諭知地檢署就觸犯微罪者,可易科罰金折抵刑期,來減輕監所人滿為患之虞,且並有許多人在未服刑前(1年以下)均可具狀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如 魏應充 等人刑期都在3年以下都可易科罰金,而其家裡如今發生事故需返家照顧母親時,卻不准予易科罰金,難道易科罰金要看對象而有選擇性嗎?要其如何心服安心服刑。綜上,請法官能法外施恩,在情理法上撤銷地檢署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誤載為裁定),准予聲明異議人可以易科罰金,早日回家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本案聲明異議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不給其易科罰金為由聲明異議,顯係以檢察官合併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敍明。又依刑法第41條、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9年6月20日確定。嗣檢察官再根據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1月,並於該裁定理由欄中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及上開字號裁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聲224卷第9、41-44頁)。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既然已就聲明異議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聲明異議人前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所為110年執更七字第376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110年度執更七字第376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