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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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皇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皇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皇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7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7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指「勞役期限較長者」係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詹皇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0號、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10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2日,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綜上,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暨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應執行罰金經換算後期限較長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應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毓伶
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27日109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45號嘉義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50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50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7日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2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00號、110年度罰執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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