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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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朝嘉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
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雖在家休息數小時,然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上路,旋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台林街215巷口處,見 周元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巷口駛出,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受傷,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後,由警方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朝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元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為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影本、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
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前有家暴傷害前科之素行,本件為酒駕犯罪之初犯;其於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因此肇事,造成自身受傷及機車受損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離婚,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