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瑞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瑞弘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又現罹患腸阻塞,致其疼痛難耐,須開刀治療,而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及藥物,無法有效處理其所罹患之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其復有出所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予以羈押。茲被告雖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㈣第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迄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已於101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法務部101年5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32120號函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發監執行,原羈押之效力應已停止,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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