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秩字第8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黃嘉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11月30日員警分偵社字第10000326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旭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嘉旭在彰化縣員林鎮內,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晚上9時22分、同日晚上9時3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謊稱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之「 玉玲瓏 小吃部」內有脫衣陪酒之情事,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等語,惟經警據報後前往稽查,並無上開違法情事,而被移送人事後僅承認手機確係其所有,但無法提供報案事實之證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兩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檢舉前開「玉玲瓏小吃部」內有脫衣陪酒之情事,而打電話向110報案,惟經警方接獲被移送人報案後,前去上述地點查看,均未發現上開處所有被移送人所報案之不法情事等情,此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被移送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訊據被移送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那天我喝酒已經醉了,我記得我只有在餐廳裡面喝酒、唱歌,至於我有無打這個電話,我真的不知道,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對於本案的違規行為我承認,我也願意接受處罰」、「(問:對於本院依職權閱之手機通聯紀錄,有何意見?)答:通聯紀錄中的時間,應該是我要回家的路途中打的,對於通聯紀錄沒有意見」等語。綜合前情,可見被移送人於報案時明知並無其所指稱脫衣陪酒等情事,卻仍於同日以相同之理由一再向警方為報案,其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事證明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王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