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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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且係以告訴人甲○○遺留在車上之鑰匙發動以竊取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之職業為餐飲業、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此見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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