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牙齒修復費用3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又擴張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20萬元,與以被告侵害其名譽而追加登報道歉,故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刊登國內三大報頭版道歉啟事恢復原告名譽。原告除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均係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為審認,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於96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276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4段112巷與122巷近台新金控大樓與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後方之人行道與消防通道間,欲倒車時,適伊行經該車後方,受到驚嚇,隨即上前質問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伊,致伊當場流鼻血,而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背部挫傷、下顎人工牙齒鬆動、下唇內側黏膜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伊牙齒損害32萬元。伊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遭受精神上極為痛苦,被告應賠償伊慰撫金120萬元。又被告之傷害行為,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判,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並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在歷來之審判程序中,於法庭上陳稱伊根本未受傷,驗傷單是伊非法取得假診斷證明書;及陳稱於一審刑事判決敗訴後,是被告提起上訴,非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之言論,顯已損害伊之名譽,自應登報道歉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52萬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刊登國內三大報頭版道歉啟事恢復原告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於上揭時地發生拉扯,然係因原告先持皮包砸向伊,伊為防衛自己,而拉住原告之皮包,兩造於拉扯之際,原告不知何原因鼻子流血。嗣救護車將原告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醫治,伊亦隨後趕到,經醫師診斷後,確認原告無內外傷,原告當場表示要伊賠償手錶一只,伊立即購買手錶一只予原告,原告又反悔表示不喜歡伊所購買之手錶,要伊賠償其2,500元,伊立即當場給付原告2,500元,原告始行離去。兩造間既已和解,原告復提起本訴,即無理由。另原告所受之傷並非嚴重,其精神上之痛苦,自亦不嚴重,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20萬元,顯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於96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號00—276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4段112巷與122巷口附近之台新金控大樓與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後方欲倒車時,適原告行經該車後方,受到驚嚇,隨即上前質問被告,雙方發生爭執。
⒉被告因上開事件,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以
96年度偵續字第437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並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於96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出手拉扯原告,致原
告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背部挫傷、下顎人工牙齒鬆動、下唇內側黏膜挫傷等傷害?若有,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五、被告是否有於96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出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背部挫傷、下顎人工牙齒鬆動、下唇內側黏膜挫傷等傷害?若有,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欲倒車時,適原告行經該
車後方,受到驚嚇,隨即上前質問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背部挫傷、下顎人工牙齒鬆動、下唇內側黏膜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上開傷害並非被告所為,且原告遲至隔日始就醫牙齒、口腔等傷害,則該等部位之傷害,亦未必係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傷害,使其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背部挫傷、下顎人工牙齒鬆動、下唇內側黏膜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及立仁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附民卷第5、
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22號傷害刑事案件(下稱96年上易3022傷害案件)歷審全卷核閱,被告於96年1月16日之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駕駛GB-276號計程車,欲要往後退,但還沒有啟動,原告即上前來質問伊,說伊有嚇到原告,並把伊駕駛門上之擋雨板用原告所攜帶之黑色皮包打壞,又出拳打伊一拳,伊才下車,原告又繼續欲打伊時,伊才出手反擊,原告才流鼻血等語(刑事96年度偵字第4140號偵查卷第7頁),及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當天伊有與原告拉扯,並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傷等語(刑事原審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是就被告上開所述,其既與原告有所拉扯,並出手反擊,自有拉扯揮打原告之事實。被告所辯原告上開傷害並非被告所為,不足採取。
㈡被告雖又主張原告遲至隔日始就醫牙齒、口腔等傷害,則該
等部位之傷害,亦未必係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立仁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應診日期為
96年1月3日,然依上所述,被告自承其出手反擊,原告始流鼻血,而原告所受之下顎人工牙齒鬆動、下唇內側黏膜挫傷等傷害,復經立仁牙科診所 陳明仁 醫師診斷係外力所致,衡諸人之鼻子與口間距離極近,原告牙齒、口腔等部位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流鼻血,具有合理之關連性。再依一般常情,人被毆打後,常有事後方感微恙之情形,而原告於遭被告傷害之隔日即96年1月3日已至立仁牙科診所就醫,距被告傷害行為僅差1日,時間上有延續性,而非長時間之間斷,堪認原告所受牙齒、口腔之傷害,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確有傷害原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下顎4顆人工牙齒鬆動,預估修復費用為32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立仁牙科診所所出具醫療費用說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頁)。經本院向立仁牙科診所函查,原告所受前開下顎4顆人工牙齒鬆動之傷害,預估當時拆除重做需花費16萬元,有該診所98年1月19日函覆明確可憑(訴字卷第129頁),兩造對該函文亦均不爭執,經核原告此部分醫藥費用之請求確屬必要,應堪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取。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已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背部挫傷、下顎人工牙齒鬆動、下唇內側黏膜挫傷之傷害,身心俱痛,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情。經查,原告大學畢業,醫師,現無收入,名下有利息所得2筆、股利所得及投資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4萬元;被告國小畢業,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有股利所得2筆、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5萬8,56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訴字卷第88至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尚有更多財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為將屆80歲高齡老人,被告竟對之毆打,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兩造業已以2,500元和解一節,查證人 曾營屏
庭證稱,伊於96年1月2日在仁愛醫院急診室值班,原告當日經救護車送醫院救治,經醫師檢查完後,被推至觀察室時,原告表示被告將其手錶弄壞,要求被告賠償其1只新手錶,被告立即外出買一只新錶給原告,惟原告不滿意,表示其手錶很特殊,要求被告給其2,500元,由其自己去買,適醫生告知原告無大礙,原告拿了錢就回去等語(訴字卷第132頁),足見兩造僅係就被告毀損原告手錶一事達成和解。且原告係於96年1月3日始至牙醫診所就診,自難認為兩造能於96年1月2日即就原告牙齒受損一事達成和解。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⒋據上,原告之請求應為18萬元(16萬元+2萬元=18萬元),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堪採取。
六、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傷害案件歷來審理中,於法庭上陳稱原告根本未受傷,驗傷單是原告非法取得假診斷證明書;又陳稱於一審刑事判決敗訴後,是被告自己提起上訴,非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之言論,顯已損害伊之名譽云云。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觀刑法第311條規定甚明。故如行為人所為言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6上易3022傷害案件審理中,於法庭
上陳稱:「我對於告訴人(即原告)的診斷證明書我有意見,他在聯合醫院檢查的時候都沒有傷」、「他去醫院檢查時,一點傷也沒有,他自己是醫生,他要去檢查到哪裡都可以拿到證明,在聯合醫院的診斷是沒有傷的。」等語(刑事上訴卷第33頁),係基於承審法官提示卷證及訊問被告原告身上傷如何而來時,當庭所為防禦自己權利之答辯言詞,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聯合醫院及立仁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均係於96年1月3日所出具,而非於案發當日所出具,被告上開之抗辯,顯屬自衛、自辯行為,尚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㈢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被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上述答辯言詞,惟未為承審法官所採信,仍維持被告於一審法官所判處之罪刑,足徵被告之行為未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難謂原告之名譽有受何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稱於一審刑事判決敗訴後,是被告自己提起上訴,非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之言論,顯已損害伊之名譽云云,本院綜觀96上易3022傷害案件歷審全卷,均未有此記載,且縱被告有此言論,亦僅係被告就一審刑事判決是否甘服、有無上訴所為之言詞,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原告上揭主張,洵不足取。
七、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1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被告傷害行為之日即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據。又原告係於96年11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該書狀繕本於本院97年3月13日審理時,當庭交被告收受,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簽名收受繕本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3、17頁)。嗣原告於本院同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補充理由㈠狀,追加請求牙齒之損害賠償32萬元,該書狀繕本交被告收受,有被告簽名收受繕本附卷可按(訴字卷第4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萬元部分,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7年3月14日起;給付牙齒損害賠償16萬元部分,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7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其中16萬元自97年6月20日起,及其中2萬元自97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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