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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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90號、13286號),應更正為: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90號、132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86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90號、13286號),應更正為: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90號、132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86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