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OVANSU(中文名:杜文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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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2號

  被   告 甲○○(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事)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杜文事,下稱杜文事)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杜文事前因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杜文事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杜文事應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前遷出乙○○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並於113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告知杜文事本案保護令內容。詎杜文事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5日間,仍持有乙○○上開住處之鑰匙及磁扣,並持續居住在乙○○上開住處內,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文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5日間,仍持續居住在被害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時,被告坐在客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及磁扣照片1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仍持有被害人上開住處之鑰匙、磁扣之事實。

5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被害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於本案發生時上開保護令仍有效,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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