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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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施昱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昱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2時許,在桃園市迴龍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約10碗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昱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口系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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