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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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1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條,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電纜剪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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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14號
被 告 黃文斌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電纜剪1支,至由 陳俊豪 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以不明方式打開變電箱後,持電纜剪準備剪取箱內電纜線2條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