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號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汝棋選任辯護人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被告 董沛權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13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汝棋、董沛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鄭汝棋、董沛權二人俱因欺詐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08年3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106年12月21日北院隆刑壬106審訴951字第1060015186號、108年3月4日北院忠刑辰108訴143字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後,另重對被告二人諭知應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09年10月17日止)。
(二)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二人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3頁),兼衡以被告二人被訴俱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否認犯行及於偵查中經通緝後始行到案,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其等俱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二人均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
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