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王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房屋貸款而簽署消費性借款約定書並借得款項後未依約履行,其依約定書第15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得向本院起訴。但查,約定書第15條乃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其他由貴行選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照前開合意管轄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之說明,可知本件兩造乃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約定書所謂「由貴行選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指原告可由全臺灣之法院任選其一起訴,非可認符合合意管轄約定之要件,是本件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應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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