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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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聰明基於以護照擔保債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交予同案被告許○○(所涉非法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罪刑確定),用以擔保其此前積欠許○○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詎被告明知上開護照已交予許○○擔保債務,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向員警謊報上開護照已於107年3月20日,在嘉義市○區○○路「○○網咖」前遺失,並虛偽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1份,而以此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以護照擔保債務罪嫌,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聰明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後之108年6月17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3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明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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