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明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證人 顏孝虔 、 陳氏枝 之證述,及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8至31頁)等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就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原審業亦已詳予論述理由,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列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其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喚證人陳氏枝等節,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監視器鏡頭角度剛好有死角,並未明確照到其於機車熄火停好後喝酒之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
48、77頁、本院卷第76頁);而證人陳氏枝雖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然依其前於警詢、原審法院提審案件所述,本件證人陳氏枝報案之緣由,係因被告每喝酒就與證人爭吵並且出手毆打證人,案發當日被告騎機車出門前亦與證人在住處飲酒,因證人擔憂又遭被告毆打,始會趁被告出門時報警前來處理一情,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進行酒測之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如前述,益徵證人陳氏枝之證述並非無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證據之聲請,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