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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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擔任嘉慶房屋公司之業務員,因招攬業務之故代訴外人 吳興強 承買鈞院所拍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一棟,而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以繳納上開房屋之拍賣價金,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慶房屋公司二樓辦公室交予被告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一張以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而被告並當場簽發同額本票一張交予原告。詎被告拒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用以交付系爭借款之面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付款人台灣銀行支票之票款,業經嘉慶房屋公司之副總 王東 原以其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戶名 王東原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領走。
(二)嘉慶房屋公司副總王東原曾數次向原告調借該公司購買房屋所需資金,而本件系爭借款仍係由訴外人王東原向原告表示借款。
四、證據:提出存款存摺影本五件、銀行收入傳票三件、匯款回條一件、本票五張、支票三張、廣告傳單四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邱煒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擔任嘉慶房屋公司之業務員,因招攬業務之故代客戶承買鈞院所拍賣房屋一棟,而該公司購買房屋所需資金一向係由該公司副總王東原出面向金主調借,本件系爭借款仍係由訴外人王東原向金主即原告借款,然直至該筆拍賣價金之最後繳納期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仍未收受系爭借款,被告遂向其父母及同事 余萬益 各借款一百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以遵期繳納該筆拍賣價金。
(二)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確實為伊所親自簽立,然訴外人王東原始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而非被被告,被告對原告不負任何借款債務。
三、證據:提出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各二件、支票二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鈞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查詢戶名王東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嘉慶房屋公司之業務員,因招攬業務之故代訴外人吳興強承買本院所拍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一棟,而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以繳納上開房屋之拍賣價金,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慶房屋公司二樓辦公室交予被告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一張以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被告並當場簽發同額本票一張交予原告,詎被告拒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而被告則以伊擔任嘉慶房屋公司之業務員,因招攬業務之故代客戶承買本院所拍賣房屋一棟,而該公司購買房屋所需資金一向係由該公司副總王東原出面向金主調借,本件系爭借款仍係由訴外人王東原出面向金主即原告調借,然直至該筆拍賣價金之最後繳納期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伊仍未收受系爭借款,遂向其父母及同事余萬益各借款一百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以遵期繳納該筆拍賣價金,訴外人王東原始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伊對原告不負任何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嘉慶房屋公司之業務員,因招攬業務之故代訴外人吳興強承買本院所拍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一棟,遂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以繳納上開房屋之拍賣價金,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慶房屋公司二樓辦公室交予被告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一張以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而被告並當場簽發同額本票一張交予原告云云,固提與所述相符本票一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嘉慶房屋公司職員邱煒志,而被告亦自認該張本票確實為伊所簽發,然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張面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付款人台灣銀行支票之票款業經嘉慶房屋公司之副總王東原以其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戶名王東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領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筆錢是王東原向我借的,他說嘉慶房屋要買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缺錢,要向我借錢,我們已經以此方式往來四、五次了,每次都是王東原向我借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查詢戶名王東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而依該行(八九)銀屏營字第七一○八函所附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記載,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存入一筆資金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元,此筆資金復於同日被全額領出。
(三)依被告所提活期儲存款存摺記載,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戶名戶名 楊順吉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曾被提領現款一百萬元;復依被告所提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記載,訴外人余萬益之高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被提領二十五萬九千元;又依被告所提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記載,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繳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元。
(四)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王東原向原告借貸,且原告用以交付系爭借款之支票票款業由訴外人王東原以其上開帳戶領取,是訴外人王東原始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而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東原訂立,則被告對原告不具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負本件借款債務,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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