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丁○○被告 王豆芽
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王豆芽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嗣後原告曾多次同意被告延展清償期,末了原告同意延展清償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而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並未遵期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所提確諾書確實為原告銀行副理 方瓦 總所簽立,該確諾書係確認被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範圍,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除二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外,尚有二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車庫,而該確諾書即確認此二個車庫不在本件擔保範圍之內。
四、證據:提出借據三件、借據展期約定書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四件、授信約定書六件、帳卡一件、不動產鑑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邀同被告王豆芽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並提供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二一之二一號房屋一棟,及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二一之二○號房屋一棟,以及被告王豆芽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筆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 嗣兩造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借款進行換約時,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王豆芽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約定渠等僅以所提供上開設抵押物為擔保。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三件、確諾書一件、鈞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一件及鈞院民事裁定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王豆芽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嗣後原告曾多次同意被告延展清償期,末了原告同意延展清償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而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並未遵期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帳卡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至被告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借款進行換約時,原告曾簽立確諾書同意免除被告王豆芽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約定渠等僅以所提供抵押物為擔保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確諾書係確認被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範圍,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經原告銀行副理 方瓦總 簽名蓋章之確諾書記載:「緣八十四年五月份甲○○向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商洽貸款時,經雙方約定提供甲○○所有一幢房屋○○○鄉○○村○○路21之21號)及乙○○所有一幢房屋○○○鄉○○村○○路21之20號)及王豆芽所有乙筆農地(座○○○鄉○○段○○○○號)供大眾銀行自行評估貸款新台幣捌佰萬元,甲○○為借款債務人,乙○○及王豆芽僅為提供上開財產為限之擔保義務人,並無涉及乙○○及王豆芽之其他財產,經大眾銀行屏東分行確諾無誤。」此確諾書確實提及被告願提供不動產供原告銀行自行評估貸款乙節。
(二)依原告所提不動產鑑估表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二一之二一號房屋一棟及其旁車庫一個,以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二一之二○號房屋一棟及其旁車庫一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方瓦總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證稱:「(問簽該確諾書用意何在?)原有一筆貸款已經到期,我去他家辦理展期,確諾書是原來保存登記的一筆土地兩棟房子為我們評估標的物。」;並證稱:「(問為何寫那張確諾書?)我的意思是將來沒有履行清償時,按照現有提供的財產執行,暫時不執行其他未提供之財產。」;復證稱:「(問確諾書上寫沒有涉及其他的財產,其用意何在?)暫時不涉及其他財產,僅是暫時而已,先拍賣提供之財產,拍賣後再作其他動作,沒有其他意思,那張是王先生寫的。」(見該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所提記載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的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業經被告丙○○及乙○○簽名蓋章,且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授信約定書二件分別同經被告丙○○及乙○○簽名蓋章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王豆芽及乙○○就原告所為前揭延期清償之允許已表示同意,且渠等亦已表示仍願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提確諾書確實僅在確認被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範圍,並不具免除被告王豆芽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二、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