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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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右二人共同孔哲村選任辯護人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陳先財 為己○○、丙○○與 陳勝重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兄弟三人之父,陳勝重則育有丁○○、 陳志成 兄弟二人(陳志成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子女為 陳宗賢陳宗緯 ),而陳先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己○○、丙○○、丁○○、陳宗賢及陳宗緯均為其財產繼承人,詎己○○及丙○○二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以願提供新台幣六十萬元及一筆約五十四坪之建地予丁○○、陳宗賢、陳宗緯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條件,要求有繼承權之丁○○等三人拋棄繼承,丁○○等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拋棄繼承陳先財之遺產,己○○及丙○○因而取得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新園段0一七0─00一七號、新園段0一七0─000二號土地,並為繼承登記;嗣因丁○○及乙○事後請求己○○及丙○○二人履約遭拒,始知受騙,因認己○○及丙○○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詐欺罪嫌,無非依據告訴人丁○○及陳宗賢、陳宗緯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詞、卷附錄音帶及譯文、及參諸陳宗賢、陳宗緯年幼失怙,僅靠法定代理人乙○之撫養,繼承遺產對其生活顯有助益,倘無相當之利益,告訴人豈會輕易放棄參與繼承之權利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己○○、丙○○二人則堅詞否認其事,己○○辯稱: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我去丁○○家,說姐妹均已拋棄繼承,而且陳勝重該得之部分之前均已分完,另新園段一七○之二及同段一七○之一七這二筆土地,在六十幾年時,陳勝重已將他之持分賣給我們二人,金額四十萬元,因此我要他們拋棄繼承,丁○○之母親希望我多少能補貼一點,我說我還要回去跟丙○○商量,當時我並沒有明確答應要給他們六十萬元現金及五十四坪建地,而乙○部分,我是叫我兒子庚○○去的,我們確實有答應給乙○錢,但因丁○○之母親即乙○之婆婆戊○○○,一直要我把錢給她,不要給乙○,而且還把乙○趕出去,我就不敢把錢拿給乙○了等語;丙○○辯稱:這件事我根本不知情,己○○要去找丁○○並沒有告訴我,丁○○後來亦沒來找我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被告己○○部分:本件告訴人等固於被繼承人陳先財死亡時,均已具狀表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四二五號拋棄繼承卷宗附卷可稽,惟由被告二人提出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免字第1710001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告之父陳先財死亡時遺留之財產,○○○鄉○○段一七○之二、同段一七○之一七○○○鄉○○段○○○○號、高雄縣○○鄉○○段八一九之一號等土地、及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核定價額為一萬三千六百元)與地上物水稻等物,其中高雄縣○○鄉○○段八一九之一號土地,為被告己○○之子 陳錦松 以陳先財名義向高雄地方法院所標購而得,有被告提出之該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足據。○○○鄉○○段一七○之二、同段一七○之一七號土地等原屬告訴人應分得之持分,早於六十九年七月七日,即由陳勝重以四十萬元賣予被告二人,有陳勝重所立之收據一紙在卷為憑,並經證人辛○○○即被告等之胞姐到庭證述:卷附之收據上所載之土地,為己○○、丙○○現居住之地方,陳勝重當初因缺錢用要賣我,我去問被告二人如果他們要買,我讓他們買,最後由他們二人買去,他們各自一半等語,另證人甲○○○即被告等之胞妹亦到庭證稱:當初陳勝重因為生意上困難,所以就將被告二人目前居住之那塊地之持分,賣給被告二人,至於賣多少錢我並不知道等語明確。再依被告等所提出○○○鄉○○段第一一五七及同段第一一五四之一號土地謄本,可知陳勝重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即由陳先財處獲贈上開二筆土地,足認被告己○○辯稱,因認陳勝重生前已先分得其應繼分,故要求陳勝重之兒孫均拋棄繼承等語,尚非無據,是其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丁○○雖指訴被告己○○曾明確答應要給予六十萬元及一筆建地,然已為被告己○○所否認,而由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中之對話:「丁○○:大伯你今天叫我蓋印章,我也照你的意思蓋印章,畢竟我父親已往生了,而你大伯已如同我父親了,而我今天蓋印章給你,你答應要六十萬現金和一塊祖厝建地給我」、「己○○:祖厝只是空屋子,沒什麼」、「丁○○:大伯,當初你有跟我說,如果那塊祖厝建地有賣出去,叫我多少拿些現金給你」、「己○○:我有去東港查,那兩間房屋只是空屋」,亦無法證明被告己○○當時究竟已確答應予告訴人丁○○六十萬元及一筆建地,亦或僅表示尚須回去與丙○○商量後,再視情況而定,是尚難據此而謂被告己○○當時有施予任何詐術,另證人戊○○○為告訴人丁○○之母親,分屬至親,是其所證難免偏頗,亦無法依其所證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末查,告訴人陳宗賢及陳宗緯告訴事實部分,被告己○○既不否認曾答應予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錢,僅因事後乙○之婆婆戊○○○介入,故遲未履行當初之承諾,而如前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自難憑其事後債務不履行狀態而遽令被告負詐欺之刑責。(二)丙○○部分:依告訴人丁○○於本院中所稱:是己○○告訴我說他已經與丙○○事先商量好,在我同意拋棄繼承前,我並未與丙○○直接接觸等語,另告訴人陳宗賢、陳宗緯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陳稱:丙○○並未叫我拋棄繼承,是己○○之兒子庚○○跟我說的等語,已難認定被告丙○○有何詐欺之意圖與犯行,況且,同案被告被告己○○於審理中亦明白表示,當時是向丁○○說還要再回去與丙○○商量,益證被告丙○○確未與己○○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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