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O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初探知告訴人丙○○為建築商,標得台北縣五股茂商二村(起訴書誤載為茂商二林)工程獲利頗豐,乃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六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 劉銘傳 路口,見告訴人丙○○即共同強押至基隆市某民房三樓毆打並搶走告訴人行動電話、皮包限制其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臉部、眼睛等處受傷。復迫其打電給其妻要求籌錢,因其妻甲○○表示沒有錢,復迫告訴人簽寫共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並將告訴人軟禁在基隆市○○○路○○○巷某被告租屋處過夜,翌日經告訴人佯稱在台北市○○街公司有六百萬元工程款進帳,被告二人乃復駕車押同告訴人至台北市○○路街○○○號六樓告訴人之公司欲取款,由綽號「 阿昌 」之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乙○○押告訴人上樓,適有多人在公司內,告訴人乃大喊救命,並掙脫控制與公司多人與被告乙○○及綽號「阿昌」者糾纏,戊○○及其他人在樓下聞聲逃逸,被告乙○○因滾落樓梯受傷,被提往漢中派出所報警,告訴人始獲解救,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須有擄人之行為,所謂擄人指擄掠人身,使其喪失行動自由,而移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此外,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
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指訴,並有證人己○○、甲○○之證述,認被告二人若止於談債,怎會談到過夜又由基隆到台北市告訴人之公司與對方發生糾葛,故被告二人所辯,並不足採信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告訴人丙○○、證人己○○均係茂商二村之合夥人,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亦不知有何人打他,伊係經 簡錦陽 通知始到劉銘傳路某便利商店,由 陳信昌 帶同前往戊○○辦公室對帳,伊未曾聽到被告戊○○向告訴人丙○○提及茂商二村之事,係伊私下詢問告訴人是否得標,伊於當日晚間九、十時許即離去,伊曾聽戊○○稱要駕車載告訴人回台北,告訴人當時拒絕。翌日係告訴人以電話通知伊至上址,告訴人稱要至台北拿取衣物及一些資料,即由伊與告訴人、戊○○及陳信昌共乘一部車,伊並未見告訴人有害怕或求救之狀,亦未見被告臉部有何傷痕或貼紗布,伊與告訴人及陳信昌共同至台北市○○街○○○號六樓,一進門公司的人即喊打,伊覺得莫名其妙,欲離去時與告訴人丙○○及陳信昌三人摔下樓梯,並為他人所傷,伊並無盜匪犯行,告訴人受傷係其與伊跌倒所致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乙○○、丁○○原共同經營砂石廠,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至乙○○住處詢問告訴人是否曾收取一筆貨款十七萬六千餘元未繳回砂石廠,致使合夥人丁○○代為墊款,並與告訴人約定於翌日(即十八日)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劉銘傳路、仁一路口見面,伊與其他債權人認為咖啡廳太吵,始轉至基隆市○○○路○○巷四之三號四樓伊之辦公室洽談,伊並未打告訴人,當日伊並不知告訴人標得茂商二村獲利之事,其他債權人庚○○、簡錦陽亦到場對帳,告訴人尚有二名友人 李清文 (綽號 小清 )、 趙維漢 (綽號 小漢 )陪同前往,伊未曾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告訴人僅簽發一張本票交付庚○○,其間告訴人曾打電話給其妻甲○○乃係與庚○○對帳時之事,伊僅有十七萬元之債權,且伊曾提議要駕車載告訴人回台北,係告訴人為求躲避債權人始請求留宿該處,翌日告訴人稱有工程得標要其幫忙報棄土證明,告訴人稱要拿相關資料,始共同駕車至台北,伊未曾打告訴人,亦未勒贖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乙○○與告訴人丙○○及案外人丁○○等人曾合夥共同經營砂石生意,因合夥帳務問題待結,據被告戊○○供陳:告訴人尚積欠應收貨款未繳回,而由合夥人丁○○先行墊款等情,亦有丁○○簽發之支票影本、收取貨款廠商名片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告訴人簽名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在卷可參,告訴人亦坦承先前與被告戊○○為合夥關係,其曾收取貨款四十二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所辯,告訴人尚有合夥債務問題未解決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戊○○與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事前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劉銘傳路口見面對帳,嗣因告訴人丙○○有事,見面時間遂一再拖延,迄當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始見面,見面後本欲就近找一家咖啡館商談,惟大夥兒認為咖啡館人多,對帳不方便,且被告戊○○公司就在附近,經徵得告訴人丙○○等人同意後,即到被告戊○○設於基隆市○○○路○○巷四之三號四樓之辦公室公司對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坦承與被告戊○○事先於十七日經電話聯絡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洽談債務問題(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並經證人庚○○、簡錦陽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十六頁正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亦有被告戊○○於偵查中所呈八十八年元月十七日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本內容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九十二頁),則被告戊○○所辯,
其係與告訴人事先約定而於該處見面等語,應可採信。且據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中稱:「(問:你是被押走?還是同意一起離開?)是我朋友小清說沒關係,他就陪我去,當時另外還有小清的朋友(經查係綽號小漢)也一起陪我去」、「(問:他們當時並無限制你的自由,是你自願與他們一起去?)是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四頁),本院調查中亦確切證稱:「戊○○說帳要對清楚,我才去,沒有人押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事先約定會面商談且自願前往,復有友人小清、小漢陪同,要無被強押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至為明顯,公訴人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謂被告等探知告訴人丙○○為建築商人,獲利頗豐,而將其擄人勒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再者,告訴人前往被告戊○○上開公司後,先由庚○○與告訴人丙○○商談其間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債務,對帳完後再由乙○○之舅舅 蘇炳煌 對帳,後再由乙○○之母親 蘇美女 、吳太太等與丙○○對帳,最後才由被告戊○○、乙○○與丙○○對帳,對完帳後被告戊○○欲載乙○○及丙○○返家,然告訴人丙○○表示:太晚了,不方便回台北,且稱因欠債太多,不敢回基隆家住,現都在台北,乃要求在公司睡一晚,隔天再搭便車回台北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在原審供述不移,且亦有證人陳信昌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二OO頁正面),是告訴人至被告公司對帳既經其同意,並非被告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迫其前往,且在對帳期間並無限制其行動自由,又當晚睡在被告公司,亦係出自告訴人之請求,當無限制其行動自由,此外,被告等更未向其家屬勒索財物,亦經證人庚○○在原審調查時證實(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正、反面),益見被告等並無擄人勒贖之犯行。
(二)告訴人雖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乙○○係綁架伊之歹徒,有八人共同為之,當時歹徒要求付現金一百萬元,伊身上之傷係遭戊○○、乙○○、阿昌(即陳信昌)及不知名人士所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九頁背面),其於偵訊中亦指稱被告乙○○、戊○○及不詳姓名人士二人共同傷害伊,並要求伊簽發本票將近二本,約六百萬元..當夜開票至晚間八、九時許...翌日係阿昌與乙○○共同押伊至友人之公司等語(見前揭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被告乙○○並未在場押其至戊○○住處,..當時其債權人有簡先生、吳太太等人,很多債權人一直要求伊簽發本票,二本共簽發一千多萬元。至於乙○○係戊○○叫去對帳的,他對完庚○○之帳後即離去,是戊○○不讓伊離去..乙○○並非共同押伊取財之人,係戊○○打電話後叫他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前後之指訴,並不一致。而證人己○○到庭證稱:其等事後確認被告乙○○係無辜的等語無訛(見前揭訊問筆錄),另證人庚○○亦到庭證稱被告乙○○係事後始到場等情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雖曾指訴被告乙○○有共犯盜匪犯行,惟其事後復稱被告乙○○未共同參與,尚難僅憑告訴人於偵訊中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乙○○涉有該等犯行。
(三)復查,證人庚○○到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事先約好於該處見面,伊對告訴人有五十萬元債權,渠等原欲至咖啡廳談,怕爭執起來聲音過大,才由被告戊○○帶至他辦公室,當時伊與其弟簡錦陽、被告戊○○、告訴人及告訴人二名友人,共同前往上址,當時無人限制告訴人行動,亦無人搶告訴人手機、皮包,係告訴人自願前往,且告訴人尚有二名友人陪同,渠等至戊○○辦公室對完帳,告訴人同意清償五十萬元,簽發本票後,其等即離去,其並未見到有人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簡錦陽到庭證述屬實(見前揭筆錄),而證人己○○亦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其駕車載告訴人至該處與友人趙維漢洽公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告訴人復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其友人李清文曾說去戊○○處談一談,沒關係,伊即跟他們去。..趙維漢係李清文之友人,他們二人陪其至戊○○辦公室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係由二名友人陪同前往被告戊○○公司辦公室,當時並未被限制自由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據證人簡錦陽於偵訊中證稱其對帳當時氣氛很平和,告訴人亦不否認(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而證人陳信昌亦到庭證述未曾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亦陳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未曾見告訴人有何傷痕、亦無包紗布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且供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曾與乙○○、陳信昌一起滾下樓梯,乙○○始受傷骨折(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被告乙○○亦稱告訴人係於前揭時地跌倒受傷(見同上卷),足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被告戊○○公司期間,並無被毆打受傷之情。查告訴人初指稱被告乙○○、戊○○及不詳姓名人士二人共同傷害伊,並要求伊其簽發本票將近二本,約六百萬元..當夜開票至晚間八、九時許,業如前述,伊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係當日乙○○離去後,僅戊○○、陳信昌在場時伊始被毆打(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前後不一且具有瑕疵之之指訴,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己○○自承係受僱於告訴人丙○○(見前揭卷第十二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見告訴人進門時,右眼上以膠帶貼有正方型之紗布(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經原審隔離訊問,告訴人先證稱被告戊○○為掩飾伊臉上之傷痕,以眼罩幫伊戴在臉上,右眼有一正方型紗布,以膠帶黏貼,不是鬆緊帶(見前揭筆錄),經原審再次隔離訊問,告訴人復改稱伊臉上之眼罩係鬆緊帶的,另外貼有一塊沙隆巴斯(見前揭筆錄),則證人己○○所證,顯與告訴人所稱並不相符,按證人己○○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合偕企業公司之顧問,且為渠等與被告乙○○間傷害案件之共同被告,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卷查證明確,其所為之證言既有所偏頗之虞,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上開犯行之佐證,則被告戊○○並無毆打、勒贖之行為,亦可認定。
(四)且查,告訴人自承積欠庚○○五十萬元債務,而證人庚○○證稱:係其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向告訴人之妻籌款,係告訴人自己稱要找其妻拿二十萬元,其餘部分分期償還。其曾向告訴人之妻稱:「你先生欠我錢。」,其係於下午
四、五時許即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則稱告訴人打電話,要求其準備十五萬元,其始知告訴人被綁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亦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戊○○要求贖金一百萬元之說辭亦有不符,是以證人甲○○臆測之詞,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至於被告戊○○打電話給己○○乙節,據己○○在警訊時證稱:「我於今(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合偕企業公司內接獲戊○○打電話至公司,第一通向我求證老闆是否有標到台北縣五股市貿商二村工程...,即掛電話,第二通來電再次求證有無標到工程,並說他剛出獄要用錢,丙○○老闆如果標到該工程他要抽頭,就掛電話」(見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己○○警訊筆錄),而其在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十八日我在昆明街有接到戊○○電話,說他剛出獄,認識道上的角頭,並未問我茂商二村的事,十九日中午十一時多, 郭某 問我丙○○在何處,我說不知道,且問我茂商二村有無標到,我告訴他沒有標,後來他又打電話再問我一次,...」,又其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原審調查時又證稱:「第一通電話他是問我有無標到五股的工程,並說很久未見面,打聲招呼,第二通電話郭某是問我丙○○在哪裏,我說不知道,第一通電話是在前一天十七日白天打的,郭某說他剛交保出來,裡面認識很多人,第二通電話是十八日中午以前打的...」、「事情發生後,乙○○沒有跑,戊○○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放人」,又稱「他(指戊○○)帶丙○○到台北之前,丙○○騙郭某說有一筆六百萬帳要進來,乘己○○還未進來前趕快來拿」,其對被告戊○○打電話給伊之次數及電話內容均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蓋誠如證人己○○所言,被告戊○○既已打電話給伊,何以還會相信 林某 所稱:「乘己○○還未進來前趕快來拿」,顯見其證詞均為杜撰,且前後矛盾,實不足為被告意圖勒贖之證據。
(五)另據告訴人丙○○在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下午14:30在基隆市○○路與劉銘傳路遭到乙○○、戊○○及綽號「阿昌」和簡先生綁架勒贖」、「我與他們沒有仇恨、、沒有任何關係」、「他們總共有八人綁架我...唆使人是小郭,拉我進巷內是不知名人士」、「歹徒要求我付贖金壹佰萬元」、「他們連我上廁所都必須告訴他們,得到允准才可以上廁所」,而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卻說「他們(指戊○○)知道我第二天要去基隆,我說和朋友辦完事後再去談債,結果二點多遇到戊○○及好幾個人,約4、5人,郭便直接帶我去民房三樓,說要解決事情,便開始修理我,剛開始打我眼睛,包括戊○○、乙○○及不知名的二個人圍毆我」、「當時也把我的手機、記事簿也拿走」,又其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供稱:﹁簡錦陽應該有看到我被打」,而在簡錦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到原審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打丙○○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原審調查即改稱:「簡錦陽在場時,並無人打我,是他離開後戊○○打我」,而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原審調查時又稱「他們當時並沒限制我自由,是我自願與他們一起去的」(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調查庭筆錄),其供述顯有矛盾,且顯有不實,而其配偶甲○○在八十八年元月月十九日警察局偵訊時稱「我是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左右,我先生打電話回家,叫我準備現金十五萬,我才知道我先生被綁架」、「我有向戶籍所在地的警基隆市○○○○○路派出所報案」、「報案以後我與我先生無法聯絡上,一直到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警方通知我為止」,然其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卻稱:「十八日我上班,我先生打電話來,叫我銀行領錢,接通時是別人轉的,才由我先生聽,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先湊十五萬元,他才說叫我和對方說,我說沒錢,對方便掛電話,一直到晚上才接到我先生電話,只叫我準備錢,一直到十二點多,我一直拖說沒有錢」,而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王女卻稱:「晚上(十八日)我先生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向鄰居借錢十五萬...到十二點多,我先生打電話來還是要我籌錢,我覺得他可能被帶走,晚上一點多就去備案。第二天早上他又打電話來,我問他是否被人帶走,他回答我「嗯!」,我才知道,後來我先生又打電話來,什麼話都不講,只叫我準備錢」,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又證人己○○對其有否目睹丙○○遭人挾持乙事,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警訊時稱「約14:30在公司我親眼目睹本公司老闆丙○○遭男子乙○○和一名不詳男子阿昌,以左右手挾持至公司,經老闆轉身後喊救命,我們公司職員即衝出門外救助...」,而其在八十八年元月廿七日檢察官傳訊時證稱:「隔天二點半左右,我在與客戶談事,林(指丙○○)忽然進來,忽然外面二人又把他抓出去,其中林喊救命,我們三個人出去拉他...」,又其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稱:「...到了下午二點多丙○○與自稱阿昌的人及乙○○一起到公司來,公司的門一打開,林某看到裏面有人就喊救命,我們就去救他,阿昌很魁梧我們抓不到,乙○○我們事後確認他確實是無辜的」;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原審調查時又改稱:
「該處是與他人分租,所以約有十幾人在,丙○○喊救命,大家都出來幫忙,...丙○○喊救命,乙○○沒有跑,但阿昌就跑了,丙○○第一個進辦公室,一打開門就喊救命,阿昌拔腿就跑,並沒有人與丙○○打架,...
阿昌要跑時,丙○○抓阿昌,阿昌、乙○○、丙○○三個人就從樓梯滾下去」,其證述亦屬前後兩歧,查證人己○○為告訴人現在所開設合偕企業公司之顧問,為己○○所陳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證人己○○之警局筆錄),且為渠等與被告乙○○間傷害案件之共同被告,已如前述;而甲○○為告訴人之配偶,有至親之誼,渠等供詞之真實性、公正性不無可疑,況其等供詞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均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既係自願前往被告戊○○之公司辦公室商談債務,與告訴人之妻於電話中接洽清償債務事宜者乃係庚○○而非被告二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尚難僅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推論被告二人有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行,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前揭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理由,為被告乙○○、戊○○二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法官林明俊
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