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之八號八樓,擔任其住所所在之「四季花鄉」社區之公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甲○則住同路三十之十二號二樓,於同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務委員。緣上址南華路三十號與同路三十二號間之防火巷有遭汽車業者搭建鐵皮屋佔用之情事,乙○○欲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檢舉以求公權力之介入拆除,惟詢問公務單位得知檢舉人必須具名,而乙○○又未敢使用自己之名義,其竟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基於偽造甲○名義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在其個人任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永平中學」(起訴書誤為永平國中)電腦教室,利用該電腦教室之電腦設備,假冒甲○之名義,將內容為:「中和市○○路○○號與三十二號間防火巷長期遭洗車業者搭蓋鐵皮屋佔用,影響消防、治安甚深,近日更將面積擴大,補蓋新鐵皮,希望能將此違建立即拆除,以保障百姓生命財產安全。此致中和市公所工務課檢舉人:甲○」之偽造甲○名義之防火巷違章建築檢舉函,鍵入上開電腦之電磁紀錄內,作成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足以為表示該等文字之檢舉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借用同校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網路設備(IP編號:163‧20‧152‧210),將之傳送至中和市公所服務中心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足使甲○處於恐懼受到干擾、報復之精神不安狀態,甚至有遭到干擾、報復實害之虞,足生損害於甲○個人生活之權益。嗣中和市公所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北縣中工字第二五六六三號函通知甲○有關上址所涉違章建築案,已陳報臺北縣政府查處之旨,甲○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接獲該函後,深感困擾,報警處理,經警追查上開電子郵件係自永平中學之IP發出,而進一步查察永平中學教職員居住於「四季花鄉」社區者,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對右揭假冒甲○名義製作並傳送上開電子郵件而為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渠寫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是事實,雖不該用甲○之名義,但亦為公益,渠當時是認為以甲○之名義比較有用云云。辯護人則具狀指稱:⑴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偽造,係指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蓋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法益是文書之真正、法律交易之可靠性、安全性與信賴性,或者說是公共信用,因一般生活交往與經濟交易必以文書為媒介,故惟文書在可維持信用之前提,交往與交易之安全始臻穩固。是若文書內容與真實一致,縱有冒名情事,亦因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所謂足生損害,亦必具體審查其內容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成罪,不能概為抽象之推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八一○號解釋足稽;⑵檢舉函指摘內容乃係事實,亦經告訴人甲○所是認,足徵被告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並非出於虛構捏造,該文書不僅無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反引發相關單位之重視,而有利於社會安全,即顯不該當本罪,原審竟以「在實際社會生活上,亦足使甲○處於恐懼遭到誤會其係檢舉人而受到干擾、報復之精神不安狀態」之推定,認足以生損害於甲○之生活權益等語,顯以抽象推定及主觀擬制而為足生損害之認定,核與前開解釋意旨相悖;⑶本件洗車廠違建,於八十九年四月被告與告訴人現所居住之建物完工時即已存在,因其佔用防火巷,使得人、車無法進入,嚴重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今被告為公益計將真實事實發檢舉函,主觀上對「損害」並無認識,旨在助於住戶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其對客觀構成要件既未完全認識,自無任何偽造、行使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迭於偵查、歷次審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
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永和市公所提供之被告偽造之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上揭電腦IP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傳送電子郵件之明細、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北縣中工字第二五六六三號函及信封影本等資料(以上見八九北警中刑證字第二二三二七號卷)附卷可稽,是被告有偽造甲○名義之上開電子郵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我國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私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構成要件,若假冒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不論所製作之私文書內容之真偽,仍構成「偽造」行為,至於該私文書內容若為真實,是否仍成罪,乃該偽造之私文書是否另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之問題,則需視具體案情決定之,非可一概而論。又最高法院較近之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意旨即謂:「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既稱:「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顯然亦認:「內容真實」與「是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非屬一事,亦非必然相隨之結論,假冒他人名義作成私文書,縱使其內容真實,亦不當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私文書之人,必須其製作之文書內容係屬真實,「且」另必須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辯護人於原審所指列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要旨謂:「刑法
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此判例及其所引之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所涉及者,皆係文書名義人對行為人負有文書所記載之債務,或文書名義人對行為人本負有作成某項文書之義務,且所牽涉者僅其二人間之關係,故被認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辯護人於原審爰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則其涉及者係:「被告以業已離職人員名義報領薪餉及配給實物交與接替人員」之案例,原判決固未明白認定該案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惟最高法院進一步謂:「被告交與接替人員者,既為接替人員實行服務所應享受之報酬,復為公家對於服務人員所應負擔之給與,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可言,其文書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而實質上殊無足生損害之虞,是該被告所為縱在行政責任上不無可議,要難令負刑事責任」等語,判決被告無罪。最高法院此判決所著眼者應為:公家機關對接替人員負有給付薪餉及配給實物之義務,故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惟該案所涉之文書既係記載離職者具領薪餉及配給實物之不實內容,實有加重該一離職者日後稅捐義務及減輕實際具領者日後稅捐義務之虞,應仍足生損害於國家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該離職之人,此判例所涉及之事實,在今日觀點而言,仍應成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再者,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所示之抽象原則,其實與上引立法理由並無不同,所涉及者復為不實內容之文書,以玆作為抗辯本案被告無罪之依據,尚有未洽。
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同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
七0號判決、同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0二號判決、同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決固皆引用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要旨作為論理之前提,惟各該案件所涉及者:或係原有拋棄繼承變更登記之原案資料之重行抄寫行為(無犯罪故意);或係文書名義人原有授權行為人辦理某項文書之相關事宜(根本無偽造行為);或係行為人刊登之函件原即名義人所擬,並蓋用印文,行為人未虛冒製作人名義(亦根本無偽造行為);或行為人與名義人間有一定合夥業務關係,且僅涉及其二人間之關係,依具體案情,若涉案之文書內容為真正,即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名義人。各該案之事實,皆與本案之假冒與己毫無權利義務關係之他人名義之情節,迥然相異。
㈤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而據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稱:「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應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利益為限,即行政、刑事、或精神上之損害或損害之虞,亦屬之(見 褚劍鴻 之刑法教科書);如使他人生活感到不安即屬精神上之損害。再者,我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規定之文書,非僅限於證明權利義務之私文書,只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事實)者,即足當之。既包含「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應得以某人尤其是被偽造名義人事實上在社會生活方面有無受損害之虞為斷。是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例要旨謂:「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應即表現出此一意旨。查核本件檢舉他人違建,雖屬涉及公益之事,惟在實際生活上,因檢舉人姓名之外洩,造成檢舉人生活之困擾,甚至遭到報復,是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九條乃規定:「檢舉人若為人民,其姓名應予保密」,即因有此社會現象存在而設。惟法令之規定尚難阻止此一社會現象之發生,是核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先供稱:本案對其影響很大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復於原審具狀陳述:當初因擔憂生命安全受威脅,故向警方報案尋求保護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即足可觀視此情。至被告雖辯稱:我用甲○姓名,是因他姓名比較有公信力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現所居住之建物係於八十九年四月竣工(見本院辯護意旨狀),而被告係擔任社區副主任委員,甲○則係社區總務委員,二人地位應不分軒輊,且被告又係教師,所謂甲○姓名比較有公信力云云,顯屬托詞,被告主觀上當係顧慮有上述困擾、報復之可能,而未敢使用自己之姓名,否則實難想像被告有其他不使用自己名義之理由。被告假冒甲○名義製作、傳送上揭電子郵件,縱使郵件內容所述之社會生活事項完全真實,然甲○與被告間並無何權利義務關係,甲○對被告在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亦均未負有制作上開郵件之義務,被告假冒甲○名義偽造該電子郵件之行為,不僅在法律上侵害甲○受保護之人格姓名權,損及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之信用性(使人誤認該郵件係甲○所發),且在實際社會生活上,促使甲○身陷恐懼遭到誤會其係檢舉人而受到干擾、報復之精神不安狀態,甚至有發生實害之虞。被告所為實難謂不足以生損害於甲○之生活權益。
綜上論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圖卸罪責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歸類於準文書。核被告偽造「甲○」名義之上開存於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郵件,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足以為表示該郵件係甲○所製作之檢舉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之生活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而審酌本件檢舉函係為使公務機關拆除違建,而又欲使自己置身事外等犯罪動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衡諸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念其本案犯行之最終目的係為使公務機關拆除違建,現職復為教師,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復說明本案電子郵件之甲○名義係存於電磁紀錄內,且原係以鍵盤打字而成,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署押」(指簽署姓、名或畫押),刑法亦未仿其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設有「準署押」之規定,是尚難認本案有偽造之甲○名義之署押,不在刑法二百十九條規範沒收之列。本院核其認事用法殊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原審法律上之見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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