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昌倫 律師
劉永培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共同在不詳地點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金錢借貸業務,並於中國時報刊登借貸廣告,而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為聯絡工具,由「鄭先生」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 洪麗美 (原姓名: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更改姓名為洪麗美)之住處,乘洪麗美需錢孔急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由洪麗美當場簽發面額為六萬元之本票一張做為質押(即供作借款債權之擔保),「鄭先生」除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十天之利息一萬零八百元(即借款六萬元,實付借款四萬九千二百元)外,其第二期起之利息,即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萬零八百元(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六百五十七)之方式,由「鄭先生」與丙○○共同或分別由丙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洪麗美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OK便利商店前取息,而由「鄭先生」與丙○○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洪麗美於付完六期之利息即六萬四千八百元後,即向「鄭先生」表示付不起利息,而由「鄭先生」同意將利息降為每期(十日)九千元(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五百四十七.五),並由洪麗美繼續付六期之利息即五萬四千元(最後一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即無力給付,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丙○○以電話向洪麗美催討利息,並表示沒錢要叫他公司之小弟去討債,洪麗美始於當日十時許向警方報案,而由警方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OK便利商店前,當場查獲依約前來取息之丙○○,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枝及自丙○○身上所起出之本票二張(含上開由洪麗美所簽發面額為六萬元之本票及以洪麗美為發票人面額為十二萬元之本票各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洪麗美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洪麗美所稱之鄭先生,洪麗美因與 伊常 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阿莎力小鋼珠店打小鋼珠輸錢,而陸續向伊借錢約五、六次計六萬元,故由洪麗美簽發本票給伊,當時洪麗美誤填面額為十二萬元,乃另行簽發面額為六萬元之本票給伊,我有叫洪麗美來拿回十二萬元之本票,但她沒有來拿,伊並未算洪麗美之利息,目前洪麗美尚欠伊二萬五千元,伊並非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洪麗美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歷歷,洪麗美指稱:「我朋友告訴我看中國時報上寫的0000000000號可借到錢,我即打電話過去,當天下午有一名自稱「鄭先生」即到我家拿新台幣六萬元借給我,每十天一期,利息十八分,當天鄭先生當場扣息一萬零八百元,我實拿四萬九千二百元,::」、「::我打0000000000向鄭先生,我說借六萬元,他將錢送到新莊中信街三七巷四弄五號四樓並且預扣十天利息一萬零八百元」、「(與丙○○有何關係?)沒有,他和鄭姓男子一起到我家向我收取利息」、「查獲當天丙○○打電話向我收,我說沒錢,他說要叫公司小弟來討債,我害怕才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頁至三十一頁),並在原審為相同內容之指述(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並有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枝及自被告身上所起出之本票二張(含上開由洪麗美所簽發面額為六萬元之本票及以洪麗美為發票人面額為十二萬元之本票各一張)扣案可佐。再者,被告與洪麗美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仇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衡情洪麗美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證告訴人 洪美麗 之指訴係有所憑,指訴非不得採。
(二)再查本案係被害人洪麗美報案後,再約被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OK便利商店前取息,經警依洪麗美所提供之消息在該址守候而當場查獲被告,而在被告丙○○身上扣得供犯罪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枝及上開之本票二張(含上開由洪麗美所簽發面額為六萬元之本票及以洪麗美為發票人面額為十二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其中面額為六萬元之本票,係洪麗美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住處,當場簽發面額為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鄭先生做為質押,亦據洪麗美指訴綦詳在卷。又上開扣案之十二萬元本票非洪麗美簽發之情形,並據洪麗美在偵查及原審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及原審卷第十九頁),而經比對被告及洪麗美分別在偵查中及原審所書寫之筆跡(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正反面及原審卷第二二頁),均與面額十二萬元本票之筆跡並不相符(見偵查第十一頁),顯見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扣案本票係洪麗美在蘆洲小鋼珠店當場所簽十二萬元面額簽錯,交予伊,伊發現錯誤就請洪麗美改簽六萬元本票云云一節,並不實在(見偵查卷第六頁),且與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本票是洪麗美寫好拿給我,我不知何人寫的」等語,上訴本院後改稱係洪麗美事先簽好才交付云云,前後亦互相矛盾,甚難憑採。參諸,被告裝置扣案本票之信封亦非其筆跡,且尚有編號其上,顯見本件洪美麗指本件高利貸借款及收取利息係被告與「鄭先生」者共同參與一節,係屬實在,被告辯稱係其無息借款給洪麗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其不認識鄭先生,六萬元係洪麗美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間在蘆洲市小鋼珠店打鋼珠輸錢陸續向伊借款五、六次云云。惟為被害人洪麗美堅決否認。查被告對於曾在上開場所無息借款予洪麗美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積極證據,且被告自承與洪麗美素不相識,況被告自承其分期付款繳納中古計程車,且曾因未能如期支付六千五百元借款而支付違約金二百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及四五頁),且其自己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因二、三千元租用費未能繳交,而遭停話(見本院卷第二八頁),顯見其經濟情狀甚為不佳,豈能對不相識之洪麗美連續出借六萬多元,被告所辯多次對洪麗美出借款項打電動玩具云云,顯與常理亦有不合。再查洪麗美已就本案借款支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其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洪麗美先後付多少利息?)」時,竟答稱:「我沒有向他收利息,她本金分文未還」等語,嗣經檢察官質問:既稱分文本金未還,何以稱要收取二萬五千元時,始改稱洪麗美已還款三萬五千元云(見偵查卷三三頁反面),足徵見被告所辯其無息借款被告,亦與事實不符。
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被查獲時攜帶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係其用以催討本案債款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並為被害人洪麗美供明被告亦有以該電話催討借款無誤(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而上開門號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十五頁),經本院質以何以聲請需用行動電話不自行聲請,被告答稱當時電話不普遍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惟查被告早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此為其警訊之初即供載(見偵查卷第五頁),顯見被告自己已有行動電話可用。
又查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前開扣案用以索債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撿到門號即行使用,未付過該行動電話之租費,亦不知何人去繳租用費(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然上開門號係以甲○○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租用,而至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即一月十一日)之翌日停話,此為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覆函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是倘被告係撿到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何通知申請人停話。
顯見被告本件高利貸放款,係有其他共犯參與,被告辯稱係伊自己借款被告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上訴後辯稱:伊無資力,故不能放款,又八十八年當日中國時報並無前開放款之廣告云云,惟查,本件重利既有共犯參與,被告個人之資力即不足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又洪麗美在警訊之初係稱聽友人談稱見有廣告而於是日電話聯絡借款,縱其嗣後在偵查中簡稱伊看廣告等語,但洪麗美所指借款被告及收取高利貸之事實,已明確如前,該廣告刊登於何日亦不能推翻前開放款高利貸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縱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仍應論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鄭先生」者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刊登報紙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借貸,利息每十天一期,年息(即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六百以上,遠高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時下一般金融機關之放款利息,其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且恃該重利收入為其維持生活之主要來源之一,足見其有利用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獲致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為常業,並恃以維生之情形無訛。縱被告另以駕駛為業,仍無礙於其成立常業重利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鄭先生」間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調查並詳加勾稽,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地下錢莊之規模、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另說明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枝,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二張,查非必沒收之物。且面額為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係洪麗美交付共同被告「鄭先生」做為借款之擔保,被害人仍得請求返還,另以洪麗美為發票人面額為十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其證據業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