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嚴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亦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78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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