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原甫上訴人即被告林平家被告 黃偉庭 被告 童楓庭 被告 蔡志驥 被告 凃景華 被告 邱柏維 被告 張士軒 被告 曾士林 被告 陳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09號、99年度偵字第355號、第811號、第3643號、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偉庭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林平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黃偉庭因受朱原甫委託向 吳冠霖 催討賭債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98年7月21日前某時,得知蔡志驥及凃景華同意告知吳冠霖位於臺南住處後,竟萌生基於剝奪吳冠霖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黃偉庭購買3支西瓜刀,作為本案犯罪之用,召集同有犯意聯絡之朱原甫、童楓庭、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陳文忠、蔡志驥及凃景華,於同日上午八、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5大樓」前集合後,西瓜刀3支則由黃偉庭、童楓庭、邱柏維各攜帶1支在身上備用,謀議由蔡志驥及凃景華指引眾人如何至吳冠霖位於台南之住處,再由蔡志驥在樓下把風,凃景華引領其餘人上樓藏身門外,由凃景華按門鈴,利用凃景華與吳冠霖為朋友關係,使吳冠霖不疑有他而開門,其餘之人再入內將吳冠霖挾持回高雄討債,謀議既定,渠等分別駕駛3部自小客車,由車上蔡志驥及凃景華指引渠等如何前往 黃冠霖 住處,渠等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臺南縣永康市○○○街○○○號5樓5516號吳冠霖住處樓下,蔡志驥留在車內把風(起訴書誤載曾士林留在車內),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陳文忠等人由 涂景華 帶同搭乘電梯上樓藏身門外,吳冠霖僅見其友凃景華來訪,遂不疑有他打開大門,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及陳文忠等8人見狀立即現身進入吳冠霖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中黃偉庭、童楓庭及邱柏維則持預藏在渠等衣服內之西瓜刀作勢揮砍,朱原甫、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陳文忠及凃景華則入內助勢並阻止吳冠霖逃走,吳冠霖見狀立刻大叫,與黃偉庭拉扯,並遭黃偉庭所持西瓜刀割傷,致吳冠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手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冠霖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黃偉庭、童楓庭、邱柏維、朱原甫、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陳文忠及凃景華命吳冠霖與渠等共同返回高雄處理賭債糾紛,且取走吳冠霖所有之SONYERICSSONW395型行動電話1支、PLAYBOY牌近視眼鏡1支,以阻止吳冠霖對外聯絡,妨害其行使權利,而黃偉庭、邱柏維、朱原甫再將吳冠霖押上朱原甫駕駛之車輛內共乘(吳冠霖坐後座中間,黃偉庭坐右邊,邱柏維坐左邊,朱原甫坐駕駛座,林平家坐副駕駛座),剝奪其行動自由,與童楓庭、張士軒、曾士林、陳文忠、凃景華分別坐車返回黃偉庭位於高雄市○○區○○○路19樓之38租屋處樓下(因蔡志驥自行返回臺南住家,故蔡志驥並未返回高雄)。黃偉庭自台南返回高雄途中,在台南時即將所購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3支丟棄而不存在;而黃偉庭、朱原甫、邱柏維、林平家將吳冠霖押至上址租屋處,童楓庭、張士軒、曾士林及陳文忠亦返回該租屋處(至凃景華返回高雄後即行離去,並未上樓至該租屋處),嗣吳冠霖與朱原甫談判如何處理債務糾紛後,因見吳冠霖左手傷口血流不止,黃偉庭遂要曾士林、邱柏維、張士軒、陳文忠等人駕車將吳冠霖押往醫院就醫後,再帶回租屋處,而吳冠霖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後,經吳冠霖委請醫療人員報警處理,曾士林、邱柏維、張士軒、陳文忠等人得知已報警後,旋分別離開現場,吳冠霖之傷勢經醫院處理後始得自行離去,黃偉庭等人剝奪吳冠霖之行動自由至少1小時30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朱原甫、蔡志驥、凃景華、邱柏維、曾士林、陳文忠、吳冠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38039號偵查卷㈡第7頁至9頁、第43頁至46頁、第72頁至75頁、第89頁至93頁,偵字第811號偵查卷第13頁至16頁,偵字第355號偵查卷第22頁至25頁,他字第6247號偵查卷第90頁至92頁),被告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蔡志驥、涂景華、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及陳文忠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蔡志驥、凃景華、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陳文忠,各自對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所為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偉庭、童楓庭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蔡志驥、凃景華、朱原甫、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及陳文忠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蔡志驥辯稱:是黃偉庭要我帶他們去找吳冠霖,我與凃景華帶他們過去等語;被告凃景華辯稱:是蔡志驥拜託我帶他們去找吳冠霖等語;被告邱柏維辯稱:我怕黃偉庭誤會我把吳冠霖藏起來,所以我才跟去等語;被告朱原甫、張士軒、林平家及曾士林均辯稱:
我們沒有上去吳冠霖在臺南的住處等語;被告陳文忠辯稱:是張士軒找我去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蔡志驥坦承:伊應黃偉庭要求帶渠等至吳冠霖住處,係
伊與凃景華帶其他人前往吳冠霖住處等語,而被告凃景華亦坦承:係蔡志驥拜託我找出吳冠霖,我有帶人一起上去吳冠霖住處,吳冠霖看到是我就開門,他們有人就進去吳冠霖住處等語,互核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黃偉庭偵查中證稱:係蔡志驥及被告凃景華帶我們去找吳冠霖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黃偉庭原本不知吳冠霖住處在何處,係經由被告蔡志驥及凃景華告知及帶領下,而一同前往吳冠霖住處樓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抵達現場後,何人進入吳冠霖住處及入內之情況為何?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童楓庭、邱柏維各拿1把西瓜刀進入吳冠霖租屋處,我拿西瓜刀作勢要恐嚇吳冠霖,吳冠霖看到抓我的刀子,不小心受傷,現場有朱原甫、張士軒及幾個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等語(見偵字第38
039號偵查卷㈡第7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童楓庭警詢時證稱:我與邱柏維及黃偉庭各拿1把西瓜刀,黃偉庭持刀作勢要砍吳冠霖,吳冠霖自己去抓刀子,致左手虎口有刀傷流血,現場有我本人、黃偉庭、張士軒、朱原甫、林平家及陳文忠,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中其餘3人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偵字第38039號偵卷㈠第14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士軒於警詢證稱:到現場後,我與黃偉庭、童楓庭、陳文忠、曾士林及其他4名不認識男子一起坐電梯上樓,進入吳冠霖住處內等語(見偵字第38039號偵查卷㈠第42頁、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98年7月21日,與童楓庭、蔡志驥、朱原甫、林平家、凃景華等人,共同侵入台南縣永康市○○○街○○○號5樓5516號吳冠霖住處等語(見98年偵字第38039號卷㈡第92頁),渠等所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衝突之處,且所證內容除指認他人外,亦坦承自己有上樓進入吳冠霖住處,倘若非真,何須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且渠等證述一同上樓之人,並非全然僅憑一己之記憶,而係警方提供電梯監視器攝影翻拍畫面供渠等回憶並指認,渠等若不認識,即證稱自己不認識,足見所證應無誤指之可能,應堪採信,而渠等以上指認之人,計有被告黃偉庭、童楓庭、邱柏維、朱原甫、張士軒、林平家、陳文忠及曾士林等8人。又員警提供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供證人即被害人吳冠霖指認,證人吳冠霖指認對象,除以上業遭指認之被告黃偉庭、童楓庭、邱柏維外,另指認被告凃景華,並表示其餘之人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4800號偵查卷㈠第180頁、第18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凃景華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7月21日我有跟童楓庭、黃偉庭、邱柏維、蔡志驥、朱原甫、林平家等人,到台南縣永康市○○○街○○○號5樓5516號,是蔡志驥拜託我去找吳冠霖,看他住在哪裡,我找到他後跟蔡志驥說,當時我人在門外,我有看到有2個人拿刀等語(見98年偵字第38039號卷㈡第73頁),且被告凃景華於原審99年6月21日審理時坦承:我帶大家一起上樓去找吳冠霖,吳冠霖看到我就開門,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5頁),足認被告凃景華亦有一同上樓找吳冠霖。綜合上述各證人指認之人,足認一同上樓找吳冠霖之人應為被告黃偉庭、被告童楓庭、邱柏維、朱原甫、張士軒、林平家、陳文忠、曾士林及凃景華共9人,且此與吳冠霖住處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搭電梯向吳冠霖討債之男子共有9名,剛好相符,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800號偵查卷㈡第89頁,照片顯示搭乘電梯時間為2009年7月21日10時30分21秒),足認被告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陳文忠及凃景華等9人,於98年7月21日10時30分許共同上樓至吳冠霖租屋處,被告凃景華誘使吳冠霖開門後離去,其餘人進入吳冠霖租屋處,其中被告黃偉庭、童楓庭及邱柏維各持1把西瓜刀,吳冠霖因與黃偉庭拉扯致西瓜刀割傷之事實無訛。至被告朱原甫辯稱:由翻拍照片可見,照片內的人肢體皆健全,若我出現在照片裡面,應該會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觀之吳冠霖住處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有些面貌因光線之緣故並不清楚,且均拍攝到臉部及身體正面,未有拍攝到頭部背面或身體側面之影像,故無法看出頭部背面或身體側面有缺陷之影像,故被告朱原甫所辯,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朱原甫、張士軒、林平家及曾士林辯稱沒有上去吳冠霖在臺南的住處,是在樓下吃早餐等語,顯為編織謊言,圖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吳冠霖自臺南租屋處被押至高雄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黃偉
庭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們叫吳冠霖坐上朱原甫開的車,當時我坐車子右後方,吳冠霖坐中間,邱柏維坐車子左後方,我們三部車開回高雄市○○路85大樓租屋處等語(見偵字第38039號偵查卷㈡第78頁),而證人邱柏維於偵查中證稱:
之後「豬屎」(即黃偉庭)就將吳冠霖押走,吳冠霖就坐在後座中間,也就是我與「豬屎」(即黃偉庭)中間,之後就到85大樓等語(見偵字第38039號偵查卷㈡第90頁),證人朱原甫於警詢時證稱:有人以刀械強押吳冠霖上我的車,另外還有黃偉庭及2名我不認識的人在車上,接著就開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號之38,到達後我和黃偉庭及2名不知名男子押吳冠霖上樓進去房間等語(見偵字第38039號偵查卷㈠第193頁),互核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吳冠霖坐在被告朱原甫所駕車輛後座中間,右邊坐被告黃偉庭,左邊坐被告邱柏維,朱原甫坐駕駛座,而副駕駛座仍坐另一名朱原甫自稱不知名之男子。又當時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男子究為何人,從被告林平家偵查中自承:當天有跟朱原甫去臺南,是開朱原甫的車前往,也是開朱原甫的車回家,朱原甫的車是 豐田 的黑色ALTIS等語(見偵字第38039號偵查卷㈡第12頁),可知被告林平家往返高雄與臺南間,均係乘坐被告朱原甫的黑色ALTIS小客車之事實,再參酌證人吳冠霖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押上1部黑色ALTIS的自用小客車,一路上在車上毆打我到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38黃偉庭住處等語(見他字第6247號偵查卷第73頁),所述與被告林平家自承乘坐之車均為黑色ALTIS小客車,堪認乘坐被告朱原甫駕駛黑色ALTIS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即是被告林平家無訛。從而,被告林平家辯稱:係自己一個人開朱原甫的車往返等語,顯係為隱瞞自己同車強押吳冠霖回高雄之事實,不足為採,而被告朱原甫自承與林平家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字第38039號偵查卷㈠第191頁),是其未直接供出乘坐副駕駛座之人為林平家,應係基於友誼而為坦護之詞。從以上證人所證內容相互勾稽比對,應可認定吳冠霖遭押回高雄之過程,應係吳冠霖坐在朱原甫所駕黑色ALTIS小客車後座中間,右邊坐黃偉庭,左邊坐邱柏維,副駕駛座坐林平家,被告朱原甫坐駕駛座,而其他人則分別乘坐他車一起回高雄自強三路5號19樓之38黃偉庭住處樓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吳冠霖至高雄後遭同車之被告黃偉庭、邱柏維、朱原甫及林
平家強押至被告黃偉庭位於高雄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庭、邱柏維、朱原甫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渠 等均有返回黃偉庭高雄租屋處等語,而證人朱原甫於警詢時亦證稱:乘坐朱原甫所駕黑色ALTIS小客車之人,均有押吳冠霖上樓進去房間等語(見偵字第38039號偵查卷㈠第193頁),而乘坐被告朱原甫所駕黑色ALTIS小客車之人為被告黃偉庭、邱柏維及林平家,已如前述,堪認強押吳冠霖至被告黃偉庭高雄租屋處之人,即為與吳冠霖同車返回高雄之被告黃偉庭、邱柏維、朱原甫及林平家之事實。其餘返回高雄之被告,何人上樓至黃偉庭住處參與後續妨害 吳冠庭 行動自由之行為,業據被告童楓庭、張士軒、曾士林及陳文忠原審審理時坦承渠等返回高雄後,有一同上樓至黃偉庭租屋處等語,且核證人童楓庭警詢、證人張士軒警詢、證人曾士林偵訊、證人陳文忠偵訊時所證內容,互核:⑴證人童楓庭於警詢時證稱:隨後我們與吳冠霖到黃偉庭高雄市○○區○○○路○號19樓租屋處,讓吳冠霖與朱原甫談,談完後由邱柏維陪同吳冠霖至阮綜合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字第38039號偵查卷㈠第14頁);⑵證人張士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將吳冠霖帶到車子裡,並將吳冠霖押到高雄85大樓租屋處等語(見偵字第38039號偵查卷㈠第43頁);⑶證人曾士林於偵訊時證稱:我開車載張士軒及陳文忠回85大樓,先讓張士軒及陳文忠下車,我停好車後再去85大樓樓下庭場找張士軒及陳文忠,我們坐電梯一起上樓,有人跟我們說要載人去醫院,我就開車去醫院等語(見偵字第811號偵查卷第15頁);⑷證人陳文忠於偵訊時證稱:張士軒開車載我們去高雄85大樓,我們有上去85大樓某人房間內,他們就叫張士軒帶吳冠霖去就醫等語(見偵字第355號偵查卷第24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由以上供述可知,被告童楓庭、張士軒、曾士林及陳文忠,自臺南返回高雄後,均有上樓至被告黃偉庭85大樓租屋處之事實,而渠等供述均未指證被告蔡志驥有上樓至黃偉庭租屋處,是被告蔡志驥辯稱:伊返回高雄後即行離去,未上樓至黃偉庭租屋處等語,應堪採信。
㈤至被告黃偉庭要求被告邱柏維、張士軒、陳文忠及曾士林將
吳冠霖帶往阮綜合醫院就醫時,吳冠霖仍處於自由受拘束狀態等情,業據證人邱柏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吳冠霖手上流血,我就帶他去阮綜合醫院,醫院的人看到吳冠霖是刀傷,就報警,所以我就先離開,之後回到85大樓那邊,跟他們說人不見了,就被「豬屎」(即黃偉庭)罵等語(見偵字第38039號偵查卷㈡第92頁);核與被告黃偉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是由我要求邱柏維、陳文忠及張士軒載吳冠霖去醫院就醫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黃偉庭仍有命帶吳冠霖就醫之人繼續拘束吳冠霖人身自由之犯意,否則,何以被告邱柏維回報人不見後,被告黃偉庭竟悖然大怒,倘若吳冠霖就醫時行動自由未受拘束,豈有委請醫護人員報警之必要。又被告邱柏維、張士軒、陳文忠及曾士林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帶吳冠霖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等語, 足認渠 等均受被告黃偉庭所命,將吳冠霖押往就醫後,並擬待吳冠霖診療完後再將吳冠霖再帶回高雄租屋處之情。是吳冠霖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時,行動自由仍處於受拘束之事實,已臻明確。而被告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邱柏維、張士軒、曾士林、陳文忠均自承押解吳冠霖回被告黃偉庭高雄租屋處不久後,即送吳冠霖至醫院就醫,參酌自臺南至高雄之車程、吳冠霖至阮綜合醫院急診,而非一般門診時間等情,應認約在同日中午某時,即將吳冠霖送至阮綜合醫院就診。
㈥從被告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
、曾士林及陳文忠等8人,一同前往吳冠霖住處樓下,並共同上樓至吳冠霖租屋處,乘吳冠霖不注意之際,共同進入吳冠霖房間內,其中被告黃偉庭、童楓庭及邱柏維持預藏衣服內之西瓜刀恫嚇吳冠霖,其他人在場助勢阻止吳冠霖離去,並強押吳冠霖下樓,由被告朱原甫駕車搭載林平家、黃偉庭及邱柏維,強押吳冠霖同車,其他人則分乘他車返回高雄,除與吳冠霖同車之被告朱原甫、林平家、黃偉庭及邱柏維,將吳冠霖強押上被告黃偉庭於85大樓樓上租屋處內外,被告童楓庭、張士軒、曾士林及陳文忠,亦有上樓至該租屋處會合之情形,嗣被告邱柏維、張士軒、曾士林及陳文忠將吳冠霖押往阮綜合醫院就醫,之後因吳冠霖委請醫護人員報警,被告邱柏維、張士軒、曾士林及陳文忠見狀始自醫院離去之事實,倘若渠等均無共同剝奪吳冠霖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何以有上述全程參與妨害吳冠霖行動自由之行為,從渠等參與過程及分工觀之,足認渠等均有妨害吳冠霖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情形甚明。
㈦又被告凃景華雖在吳冠霖遭強押下樓上車後,即行離去,而
未全程參與以上犯行,然從被告凃景華帶同以上被告共8人上樓至吳冠霖住處乙情觀之,倘若僅單純和平商討償還債務事宜,何需動用大批人馬共同上樓,又何必讓共同上樓之其餘被告藏身門外,由被告凃景華單獨現身誘騙吳冠霖開門,顯然被告凃景華與渠等事先早已有所謀議,推由被告凃景華誘騙吳冠霖開門,再將吳冠霖挾持回高雄談判,是被告凃景華對以上妨害自由犯行,主觀上應與其他被告有所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已堪認定。又被告蔡志驥雖於返回高雄後即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後續妨害自由犯行,然倘若被告蔡志驥在出發前確實不知其餘被告將有妨害吳冠霖行動自由之計畫,在已有被告凃景華帶路及誘騙吳冠霖開門之情形下,被告黃偉庭實無從讓被告蔡志驥一起前往臺南,而讓被告蔡志驥有機會目賭渠等強押吳冠霖下樓至車上返回高雄之情形,徒增無犯意聯絡之蔡志驥目睹後報警查獲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之危險,是從被告黃偉庭不忌諱被告蔡志驥在場之情形觀之,足認被告蔡志驥與以上被告對妨害吳冠霖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
㈧至證人即被害人吳冠霖雖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結證
稱:朱原甫、林平家沒有坐電梯上來我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林平家,後來我是坐朱原甫的車回高雄,朱原甫沒有對我有暴力行為,在回高雄路上,他們沒有在車上打我,但上八五大樓就有被打了。黃偉庭、邱柏維他們並未對我有毆打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至第247頁),然上開證詞與證人吳冠霖先前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證人童楓庭、張士軒、邱柏維等人上開證詞相左,可見證人吳冠霖於本院之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朱原甫、林平家等人之詞,不足採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朱原甫、林平家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被告朱原甫、林平家、蔡志驥、凃景華
、邱柏維、張士軒、曾士林及陳文忠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陳文忠、蔡志驥及凃景華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擄人勒贖),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志驥及凃景華帶路前往吳冠霖住處樓下,再由被告凃
景華帶領被告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及陳文忠,共同進入吳冠霖租屋處,其中被告黃偉庭、童楓庭及邱柏維則各持預藏在渠等衣服內之西瓜刀作勢揮砍,渠等籍人多助勢及持刀揮嚇方式恫嚇吳冠霖不准離去,致吳冠霖心生畏懼不敢反抗, 跟隨渠 等搭車至被告 吳偉庭 在高雄租屋處,吳冠霖坐被告朱原甫所駕駛之汽車,由被告黃偉庭及邱柏維坐在其左右,使吳冠霖不能隨意下車,被告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及陳文忠,返回被告黃偉庭位於高雄租屋處之85大樓,仍繼續拘束吳冠霖之人身自由,直至吳冠霖就醫報警後,被告邱柏維、張士軒、曾士林及陳文忠見狀趕緊離去,吳冠霖始重獲自由。核被告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蔡志驥、凃景華、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及陳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以上述人多助勢及揮刀恫嚇被害人吳冠霖使其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並取走其行動電話及眼鏡,使其無法對外聯絡,及命吳冠霖與渠等至高雄黃偉庭租屋處談判,而行無義務之事,均屬以強暴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引用法條尚有未恰,併予敘明。又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具有繼續犯之性質,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繼續中,雖遷移他處,仍屬一罪;又被告黃偉庭等人持刀命吳冠霖自住處下樓,搭乘被告朱原甫所駕駛之汽車至高雄85大樓被告吳偉庭在高雄租屋處,並在該處談判賭債之事,被告等人所為係剝奪吳冠霖之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被告等人之目的無非要吳冠霖出面將賭債之事解決而使用此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暴力手段,故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應成立私行拘禁罪,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陳文忠、蔡志驥、凃景華就上開犯行,雖有些被告彼此間並不認識,本件被告童楓庭通知張士軒,被告張士軒另自行通知被告 張文忠 、曾士林,而被告張士軒與被告邱柏維、凃景華、蔡志驥並不相識,被告朱原甫、林平家與張士軒、曾士林、陳文忠、蔡志驥等人亦不認識,但因被告個別相互間之犯意聯絡,且對他人各別行為分擔之相互利用,彼此間因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偉庭、林平家有事實欄所載所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偉庭、林平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蔡志驥、凃景華、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及陳文忠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偉庭、被告朱原甫、被告童楓庭、被告邱柏維、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被告曾士林、被告陳文忠、被告蔡志驥及被告凃景華均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商談和解事宜,為索討賭債,竟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吳冠霖之行動自由,直至吳冠霖就醫報警後,始重獲自由,法治觀念淡薄,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朱原甫為索討債務而委託黃偉庭催討,而被告黃偉庭為主導策劃之人,被告童楓庭負責召集人手,且與被告邱柏維、黃偉庭各持西瓜刀進入吳冠霖住處,將吳冠霖帶回高雄途中,由黃偉庭及邱柏維分坐吳冠霖2側押解其至高雄,斟酌其等參與犯罪手段及程度較深,被告黃偉庭部分,因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被告朱原甫、被告童楓庭、被告邱柏維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被告曾士林、被告陳文忠均為在場助勢之人,情節較輕,除被告林平家部分,因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外,其餘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凃景華引領其餘被告上樓藏身門外,誘騙吳冠霖開門後,並與其餘上樓被告共同強押吳冠霖下樓,惟斟酌其嗣後即未再繼續參與犯行,而自行離去;被告凃景華僅帶同其餘被告前往吳冠霖住處樓下, 嗣強 押吳冠霖返回高雄後即離去,未再繼續參與後續妨害自由犯行, 爰均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以上各被告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朱原甫、林平家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等之行為未論以私行拘禁、強制罪及恐嚇罪,且對於犯罪用之西瓜刀3支未諭知沒收,均有未恰,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原判決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並非私行拘禁,而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在過程所用之強制或恐嚇行為,均係強暴之手段,故不另成立強制罪及恐嚇罪,故原判決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公訴人於此尚有誤會;又被告黃偉庭、童楓庭、邱柏維所持供本件犯罪用之西瓜刀3支,為被告黃偉庭所有,但已經被告黃偉庭丟棄並不存在,且西瓜刀並非違禁物,並非應沒收之物,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尚難認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朱原甫、林平家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已詳前所述,應予駁回。
五、被告蔡志驥、凃景華、邱柏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