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被 告 莊睿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群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
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8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9.9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林育民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群發營造有限公
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437元
(包括工資1萬1,807元、零件1萬63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照、駕照、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固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2萬2,437元等語,惟其中
1萬630元為零件費用、1萬1,807元為工資(含鈑金及烤漆費
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7年2月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0月18日,使用期間約為6年8月
,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應為1,063元(計算式:10,630元×1/10=1,063元
),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2,870元(計算
式:零件1,063元+工資11,807元=12,870元);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萬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