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王威盛 訴訟代理人 王笥權 原告 王威凱 (即 王證嘉 )法定代理人 許惠美 法定代理人王笥權兼訴訟代理人被告 李郁汶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
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威盛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原告王威凱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王威盛負擔百分之四十、王威凱負擔百分之五八。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威盛已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滿20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一節,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第181頁至第182頁),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禁止迴車之五福二路與 林森 一路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左轉迴車,碰撞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五福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之原告王威盛及附載其上之原告王威凱(即王證嘉),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王威盛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下唇挫裂傷、5顆牙齒斷裂、右側鎖骨骨折、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左下肢擦傷等(下稱系爭傷害);王威凱則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牙冠斷裂、上唇撕裂傷、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肝臟撕裂傷、腹腔出血、左側恥骨支骨折、睪丸和會陰部挫傷、右側膝蓋撕裂傷、右上肢和左下肢擦傷等(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王威盛因系爭傷害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支出醫療費25萬元(含精神科治療費用暨復健費用、頭顏面整形手術費用及已支出醫療費57,186元)、交通暨材料器材費13,000元、預計植牙費用500萬元、機車修理費5萬元,另減損工作能力25%至50%,以月薪8萬元至10萬元計算,迄退休止損失2952萬元,又因系爭事故罹患精神疾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王威凱因系爭傷害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支出醫藥費25萬元(含精神科治療費用暨復健費用、頭顏面整形手術費用及已支出醫療費53,391元)、交通暨材料器材費13,000元、預計植牙費用550萬元,另減損工作能力50%,以月薪8萬元至10萬元計算,迄退休止損失3600萬元,又因系爭事故罹患精神疾病、影響生育能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王威盛36,833,000元、王威凱52,263,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經禁止迴車之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左轉迴車,碰撞騎乘機車之王威盛及附載其上之王威凱,致人車倒地,致王威盛、王威凱受有系爭傷害,及其等因而各支出醫藥費;惟其等主張已支出之交通費及器材費,及尚需各支出之植牙費、整型手術費、後續醫藥費,及喪失工作能力達25%至50%,並未能證明,且各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另原告可獲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應予以扣除,及機車修理支出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日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惟本院刑事庭業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系爭事故係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㈢原告王威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4,373
元、原告王威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2,440元,且王威盛需植牙預計醫療費用為需10萬元。
㈣原告現就學中,即王威凱現就讀中正高工、王威盛現就讀正修
科大資訊系,均無工作收入,且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加工區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王威盛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
害:醫療費25萬元(含精神科治療費用暨復健費用、頭顏面整形手術費用及已支出醫療費54,749元)、交通暨材料器材費13,000元、預計植牙費用500萬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952萬元、機車修理費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㈡原告王威凱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
害:醫藥費25萬元(含精神科治療費用暨復健費用、頭顏面整形手術費用及已支出醫療費56,150元)、交通暨材料器材費13,000元、預計植牙費用550萬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6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50萬元?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末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日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惟本院刑事庭業於104年
6月24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系爭事故係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6頁),並有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之被告於警詢、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供述;王威盛、王威凱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王威盛、王威凱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37頁、第5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32頁、偵他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2頁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刑事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92頁)。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相符,亦有該會103年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0793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因被告駕駛汽車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以原告主張:其等受有系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屬可採。
次查:
㈠原告王威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2,440
元、原告王威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4,37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6頁),並有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83頁、第
106頁至第109頁、第124頁至第127頁)。又除上開醫療費用外,王威盛復於訴訟進行中支出醫療費用各為12,059元、25
0元及王威凱復於訴訟進行中支出醫療費用各為11,677元、10
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頁),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5頁)。足認王威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54,749元、王威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56,150元。
㈡至原告主張:除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將來尚需支出含精
神科治療費用暨復健費用、頭顏面整形手術費用、預計植牙費用,且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並已支出交通暨材料器材費,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惟查:
⒈經兩造合意由高醫鑑定原告之工作能力有無減損、生殖機能有
無喪失、未來所需醫藥費用(含植牙及整型手術費用、復健、精神科治療費用)等,據高醫表示:王威凱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因交通事故受傷至該院求診,經會泌尿科診斷為左側恥骨上肢骨折、睪丸挫傷,骨折及挫傷會復原,生殖機能是否損傷之評估,需後續於泌尿科門診追蹤檢查,因其未有就診紀錄,故無法評估。又其右側肩胛骨骨折不經手術自然癒合,若有影響關節活動需到骨科門診由醫師評估,惟無就診記錄。另其上嘴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牙冠斷裂經急診診治後,無需植牙處置。且其無該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因此無法評估其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性及費用。另王威盛同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至該院求診,經診斷右側鎖骨骨折不經手術自然癒合,若有影響關節活動需到骨科門診由醫師評估,惟無就診記錄。因其左右上顎正中門牙脫位、左上顎側門牙牙根斷裂、左上顎犬牙、右下顎中門牙牙冠破損及上下唇挫裂傷業經脫位牙再植入及斷根牙拔牙治療,評估需植牙重建一顆及假牙補綴治療製作,若植牙需8至10萬元,補綴物已完成,暫無植牙需求。又其住院期間並無精神相關症狀,依醫療常規無需會診精神科,出院後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因此無法評估其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性及費用。目前無法斷定王威凱、王威盛是否有殘存之傷害,因此無法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等語,有高醫104年11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50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至第169頁)。亦即因原告除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至該院診療外,嗣後並未繼續至高醫求診,而依本院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高醫認現無植牙必要,且骨折及挫傷部分均可癒合,其餘則無法評估。
⒉兩造復同意另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工作能力有無減損、生殖機能有無喪失、未來所需醫藥費用(含植牙及整型手術費用、復健、精神科治療費用)等,惟王威凱仍未配合至沁尿科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7頁),嗣經該院依本院檢送之相關資料及門診檢查後,鑑定以:王威盛、王威凱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職業醫師科醫師評估王威凱之病歷資料後認其未來續經治療後尚有改善空間;王威盛經職業醫師科醫師看診後認其尚未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故均無從鑑定其等工作能力有無減損等語。至生殖機能部分,依上開函附診斷證明書記載係由王威凱(即王證嘉)自述無法射精,並未鑑定有喪失情形。又王威盛有上排假牙,目前暫無進行假牙治療,若進行植牙則需植3至5顆,該院收費標準為一顆自費8萬元;王威凱則需待年滿18歲始得評估有無需植牙治療。另關於王威盛、王威凱有無因系爭事故致需接受精神料治療及所需費用除健保給付外尚需自費部分,則依王威盛之診察結果並無罹患精神疾病,雖其父陳述王威盛之行為舉止有異,惟因其與父親長期相處不和睦,造成主觀覺察與對事物判斷標準不同,始致有不同。再者,王威凱之診察結果亦無罹患精神疾病或明顯心理困擾,雖與其父母陳述情況不同,惟可能係因其與父母對系爭事故之影響、看法及期待不同所致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9月8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90559號函、105年7月26日(105)長庚院高字第EC0613號函、105年10月20、2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752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6頁、第24頁、第25頁及證物袋)。足認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生殖機能,又目前尚無植牙或頭顏面整形手術需求,且均未因系爭事故致罹患精神疾病或明顯心理困擾。 佐以 ,王威盛自104年11月27日、王威凱自104年9月18日起即停止治療,嗣因鑑定所需,始至高醫及高雄長庚醫院門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127頁、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5頁)。並參酌前揭高醫之回函,益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目前暫無需復健或相關治療。是以原告主張其尚需支出含精神科治療費用暨復健費用、頭顏面整形手術費用、預計植牙費用,且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受有損害等語,即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已各支出交通暨材料器材費15,000元等語,惟始終
未能提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卷㈡第22頁),即無由採。又原告雖提出國內外文獻證明其等有植牙之必要,並否認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及證物袋、第41頁背面)。惟因該等文獻非就原告牙齒現況所為之診斷,而高醫及高雄長庚醫院均表示原告目前無植牙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以自無從僅以上開國內外文獻認定王威盛受有需植牙醫療費用495萬元、王威凱受有需植牙醫療費用550萬元之損害。再者,原告經鑑定智能均屬中等,非瀕臨智能不足,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原告僅以智力測試之分數自行換算而否認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或主張該鑑定結果可證原告業因系爭事故致智能嚴重衰退等語,顯係未思及智能測驗之評定並非僅以數字成績為憑,且智力測驗題目種類繁多,評定數字成績之定義亦有不同。是以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均非可採。
㈢原告現就學中,即王威凱現就讀中正高工、王威盛現就讀正修
科大資訊系,均無工作收入,且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加工區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證物袋)。揆諸首揭說明,爰審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因系爭事故王威盛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下唇挫裂傷、5顆牙齒斷裂、右側鎖骨骨折、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左下肢擦傷等;王威凱則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牙冠斷裂、上唇撕裂傷、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肝臟撕裂傷、腹腔出血、左側恥骨支骨折、睪丸和會陰部挫傷、右側膝蓋撕裂傷、右上肢和左下肢擦傷等之受傷程度均十分嚴重,被告肇事經過,認原告王威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王威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為適當。
又查:車號000-000機車為王威盛所有,及該機車受損之修復
費用零件金額為49,600元,且修繕之零件為新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收據及該機車為0000年4月份出廠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52頁)。足認王威盛所有上開機車因遭被告不法毀損,受有支出修復費用49,600元之損害,且因修復使用之零件為新品,而上開機車為00年4月所出廠,顯已逾修復毀損所減少價額之必要者。是以依首揭說明,該等新品零件應予折舊。又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2年12月22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8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600÷(5+1)≒8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000-0000)×1/5×(3+8/12)≒30,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600-30,311=19,289】。即王威盛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289元。至王威盛主張:修理之零件不得折舊,因若非被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王威盛無需修理機車更換新零件等語。惟因上開機車為已出廠3年8月,乃非新品,所為回復原狀自以必要者為限,未以相同出廠年限之零件替換修復,而用新品零件代之,即屬逾其必要。是以王威盛上開主張,尚非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王威盛請求被
告給付574,038元(醫療費54,74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機車修理費19,289元=574,038元);王威凱請求被告給付656,150元(56,1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656,15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管安露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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