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 賴泓任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 賴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參與高雄市政府陽明國宅申購,並借用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賴永昌 名義為申購登記名義人(下稱借名契約),經國宅主管機關核准後,賴永昌於85年12月16日以85年11月22日買賣發生原因關係,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含共有部分:同小段1849建號、面積11,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借用賴永昌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與賴永昌於101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債權契約(下稱債權契約),暨於同年月11日成立所有權移轉契約(下稱物權契約,合稱法律行為),並於10
1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登記),自屬詐害上訴人依借名契約得主張之權利。嗣賴永昌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借名契約因而消滅,系爭房屋應返還上訴人。其次,上訴人為屏東縣佳冬鄉祭祀公業 賴斗永 (下稱系 爭公業 )之派下員。而系爭公業於101年
3月18日決議就該公業可領取之國家賠償款,按每年領得之賠償款,於扣除管理作業費及預留適量祭祀公積金外,其餘款項全數由派下員76人平均分配(下稱系爭決議),依系爭決議,102年各派下員可分得35萬元(下稱系爭分派金),系爭公業於賴永昌死亡後之102年3月20日電匯系爭分派金至被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遭被上訴人盜領等情。 爰依 委任關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關係等,聲明:(一)被上訴人與賴永昌所為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或給付賴永昌全體繼承人3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賴永昌出資購買,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其次,系爭公業於賴永昌生前,即以系爭決議作成決議,包括賴永昌在內之派下員,均得受分派賠償款,而屬於賴永昌之系爭分派金,係於賴永昌過世後匯入,應屬賴永昌之遺產,須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再行分配,上訴人起訴主張由其單獨所有或應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永昌於101年9月1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67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與賴永昌於101年10月25日就上揭建物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四)就系爭分派金部分,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先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7頁)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
000元。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全體繼承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永昌全體繼承人350,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父親賴永昌於85年12月16日以85年11月22日買賣發生原因關係,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含共有部分:同小段1849建號、面積11,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所有權人。賴永昌並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部分自備金及頭期款(上訴人主張是部分頭期款)。
(二)被上訴人與賴永昌於101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債權契約,暨於同年月11日成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1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三)上訴人為屏東縣佳冬鄉祭祀公業賴斗永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於101年3月18日決議就該公業可領取之國家賠償款,按每年領得之賠償款,於扣除管理作業費及預留適量祭祀公積金外,其餘款項全數由派下員76人平均分配,依系爭決議,102年各派下員可分得35萬元,系爭公業於賴永昌死亡後之102年3月20日電匯系爭分派金至被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與賴永昌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賴永昌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法律行為,是否有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三)系爭分派金是否為賴永昌之遺產?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派金,是否有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派金返還賴永昌全體繼承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賴永昌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賴永昌,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2、經查,賴永昌於85年11月間以2,785,641元買受系爭房屋,並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貸款160萬元,分30年繳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貸款契約、承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2頁、卷二第162-164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主張由其支付多數購買系爭房屋價金,且賴永昌支付之頭期款,亦贈與上訴人云云,固於原審舉證人銀行行員 凃泰祿 為證。惟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上訴人於本院改稱部分頭期款)為賴永昌支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已予自認。雖上訴人於本院改主張賴永昌僅支付部分頭期款,而撤銷部分自認之事實,然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參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其撤銷部分自認,即屬無據。其次,上訴人主張賴永昌於繳納頭期款後,已將該支付之頭期款贈與上訴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賴永昌若有意贈與頭期款,衡情,逕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持以支付頭期款即可,何必先由賴永昌支付頭期款後,再由賴永昌將已支付之頭期款贈與上訴人?已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不符,難予遽採。末者,上訴人就其主張賴永昌贈與頭期款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上訴人雖另主張由其支付多數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足見系爭房屋為其購買,並借用賴永昌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云云。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曾繳納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與賴永昌夫婦同住,本應繳納貸款,加諸上訴人收受賴永昌之100萬元後,並未清償貸款,故應由上訴人繼續繳納貸款,此外,上訴人亦有多次未按期繳納等語。經查,賴永昌生前有將100萬元交付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堪可認定,雖上訴人主張該100萬元,係賴永昌所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100萬元係賴永昌所贈與之事實,已難採信。其次,上訴人有向賴永昌拿到100萬元,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惟上訴人於貸款額剩餘約90餘萬元時,表示不要續繳貸款乙節,業據兩造之母賴 蔡秀雲 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72頁),而按賴永昌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時,若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即無以該100萬元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必要,衡情, 賴蔡秀雲 亦不至於到庭為上開證述,堪認上訴人向賴永昌取得100萬元後,應負責繼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惟上訴人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未續繳貸款,益難謂賴永昌有贈與100萬元之事實。又上訴人與父母同住期間,由其母賴蔡秀雲煮飯及照顧小孩,因而負擔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但因上訴人工作不固定,故關於系爭房屋之貸款,有時是上訴人繳納,有時是賴永昌繳納乙節,亦據賴蔡秀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其繳納云云,亦非全然有據。再者,參酌凃泰祿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貸款名義人係賴永昌,而上訴人確曾到銀行繳納貸款,伊不知上訴人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為何(見原審卷一第141-142頁)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前往銀行臨櫃繳納貸款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該繳納貸款之資金,係來自於上訴人,已難僅憑凃泰祿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確有自賴永昌處取得10
0萬元,部分用以繳納貸款乙節,如前所述,益堪認上訴人縱使前往銀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自承自101年1月6日後,即未再繼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見原審卷一第282頁)等語,參以系爭房屋至102年4月間結清貸款時,總計放貸期間逾期繳款計44次乙節,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6日高銀營字第1030010662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可稽,益徵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因資金較緊關係,而由賴永昌繳納貸款。據此,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主張其繳納部分貸款,遽謂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賴永昌名下。
4、又系爭房屋為賴永昌所購買,於購屋時,賴永昌名下並無房子,並非上訴人借用賴永昌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分據賴蔡秀雲及兩造胞姊 賴梅娥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70-71、74-75頁),而觀證人分別為兩造之母及姐妹,彼等到庭作證,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至上訴人前妻 王瀛誼 雖於原審證述:「…長輩(指賴永昌夫婦)那邊就是認為以後房子(系爭房屋)就是給原告,只是一開始買受人和貸款人的名義人都是賴永昌。」(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等語,惟參酌王瀛誼證述,係謂賴永昌購買系爭房屋,將來要給上訴人,此與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所不同,已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者,依王瀛誼證證述:「…因為之後都是我們繳納每個月的貸款,長輩那邊就是認為以後房子就是給原告…」(見原審卷一第14
3頁)等語相互以觀,亦徵王瀛誼所以認為將來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繳納每個月貸款,然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從賴永昌處取得100萬元,於繳納部分貸款後,即未續繳,足見上訴人並非以自己款項繳納貸款,且亦僅繳納部分貸款,自與王瀛誼證述:由上訴人繳納貸款之情節不符,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賴永昌名下,其與賴永昌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賴永昌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法律行為,是否有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惟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如不存在,或無證明存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
2、經查,被上訴人與賴永昌於101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債權契約,暨於同年月11日成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1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以上均翻拍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2-35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賴永昌名下,其與賴永昌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不可採信,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賴永昌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委任關係)已消滅,其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賴永昌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法律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
3、又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賴永昌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賴永昌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其得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賴永昌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法律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核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予敘明。此外,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賴永昌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契約法律行為,而賴永昌已經死亡,復經本院闡明,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為撤銷債權之相對人,是否適法(見本院卷第71-72頁)?惟上訴人迄未就此為補正,其起訴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系爭分派金是否為賴永昌之遺產?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派金,是否有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派金返還賴永昌其餘全體繼承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79條、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債權人得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自以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派金為其所有,並非賴永昌之遺產,竟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遭被上訴人盜領,故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7頁);如認屬賴永昌之遺產,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全體繼承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遺產(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派金返還賴永昌其餘全體繼承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系爭公業於101年3月18日決議就該公業可領取之國家賠償款,按每年領得之賠償款,於扣除管理作業費及預留適量祭祀公積金外,其餘款項全數由派下員76人平均分配,依系爭決議,102年各派下員可分得35萬元(即系爭分派金)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系爭公業於101年
3月18日即透過系爭決議,就該公業可領取之國家賠償款,按年領得之賠償款,於扣除作業費等後,其餘全數由派下員平均分配。其次,系爭公業管理人 賴國嘉 於103年11月10日具函(見原審卷一第267頁,下稱陳述函)陳稱系爭決議詳細內容,關於該函所述內容,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而觀賴國嘉於陳述函中,指稱:
第4期國家賠償款於102年間匯入帳戶,於3月間開始分派,每位派下員各得35萬元,其中賴永昌分得部分,因當時賴永昌子女託訴外人 鍾松英 傳來1紙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伊電話確認無誤後,因支票於派下員間延誤時間,故於102年3月20日才匯入帳戶等語,參以賴永昌係於102年3月19日死亡,足見系爭公業於賴永昌去世前,早已決議確定分派每位派下員35萬元,故系爭分派金雖於賴永昌死亡後,始匯入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仍屬賴永昌之遺產。此參諸上訴人對於賴永昌死亡前,系爭分派金已確定核發,只是作業較慢,致於賴永昌過世後,始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乙節,亦不爭執,並認系爭分派金應屬遺產(見原審卷一第280頁),益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以賴永昌之繼承人與系爭公業等,共同起訴請求訴外人 賴賢勤 賠償損害,然該案判決之內容,係指賴賢勤於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期間,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陸續自99年2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從系爭公業之帳戶中,提領5,000餘萬元之款項(見另案判決第2-3頁即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此與系爭公業於102年3月間決議分配系爭分派金予賴永昌無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按系爭分派金既屬賴永昌之遺產,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賴永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賴永昌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賴蔡秀雲、 賴燕萍 及賴梅娥等人,暨繼承人間未就賴永昌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1、11
7頁、本院卷第168頁),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三第123頁),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分派金單獨所有權人,並以所有系爭分派金財產權,遭被上訴人盜領為由,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派金,即屬無據。
3、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始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分派金屬於賴永昌之遺產,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為賴永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乙節,如前所述。而按上訴人既本於代位權,主張系爭分派金屬於賴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須證明其與所代位之賴永昌全體繼承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否則,即不得主張代位權。惟上訴人為賴永昌繼承人之一,本無代位自己問題,且本件上訴人與賴永昌其餘繼承人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關係及代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派金返還賴永昌全體繼承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固主張所謂其得代賴永昌之全體繼承人主張之權利,係民法第821條之權利,惟上訴人既主張代位賴永昌之其餘繼承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派金返還賴永昌全體繼承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核屬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自與民法第821條後段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由上訴人單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不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賴永昌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債權與物權契約法律行為;本於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暨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00元;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關係及代位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350,000元返還賴永昌其餘全體繼承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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