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安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安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蕭安松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案及第②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甲案)。蕭安松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前開第③案至第⑥案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復於97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4、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並由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將前開第③案至第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部分於10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蕭安松於104年11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兄長 蕭賢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往高雄市林園區之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臺17線路口時,不慎與 鄭錦 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 鄭錦當 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左大腿、兩側膝蓋與兩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蕭安松肇事後下車查看,知悉鄭錦當受有傷害,竟於鄭錦當揮手示意經過之巡邏警車前來處理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可資查詢之聯繫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以手比示其車牌予鄭錦當觀看,隨即驅車逃離現場。警方見狀當場駕車自後追趕,惟仍追趕不及,嗣返回現場將鄭錦當送醫救治,並調閱路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蕭賢銘,進而查獲蕭安松。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安松(下稱被告)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鄭錦當
105年9月8日於原審之陳述(亦即被告所稱鄭錦當於原審最後一次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而由該法條反面解釋,證人、鑑定人如已依法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查證人鄭錦當105年9月8日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業經具結,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則揆之前開說明,其經具結後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鄭錦當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是因為我有急事才離開現場,離開的時候,我有跟鄭錦當說我叫蕭安松,我也有比車牌,鄭錦當有同意我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兄
長蕭賢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往高雄市林園區之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臺17線路口時,不慎與鄭錦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經證人蕭賢銘、證人即被害人鄭錦當證陳在卷(蕭賢銘部分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鄭錦當部分見警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32至41頁、第42頁)。又被害人鄭錦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左大腿、兩側膝蓋與兩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錦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正面、第15頁反面),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為有急事其始離開現場,且於離開時,
曾告以被害人鄭錦當其姓名,鄭錦當亦同意其離開等語,然由下列諸節以觀,可知被告此部分所,並無可採:
⒈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為何先行離開車禍現場乙節,其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本均供稱:車禍發生後,因鄭錦當要求賠償
2萬元,我就要回去拿錢,後來看到警車來,因為我沒有駕照,怕麻煩,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53頁正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那時候我有急事,才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前後所供,明顯不一,而如被告確係因無駕照始離開現場,其何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又如被告係因有急事始離開現場,何以其一再謊稱係因無駕照始離開現場,且未能說明究係因何急事,其始不得不離開現場?由此可見被告所稱,不論係因無駕照始離開現場,或係因有急事始離開現場,均為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當日離開車禍現場時,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電話予被
害人鄭錦當,而僅手比其車牌予鄭錦當觀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錦當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綦詳(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供陳:我確實沒有跟鄭錦當講我的姓名跟電話,只有叫他記我的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互可勾稽;再酌以被告就其究有無留下可供連繫之資料予鄭錦當,其於警詢供稱:我也告知鄭錦當我的名字叫蕭安松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而於原審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陳:當時我跟鄭錦當說我的車牌及電話號碼,然後我先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惟嗣於原審10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確實沒有跟鄭錦當講我的姓名跟電話,只有叫他記我的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跟鄭錦當講說我叫蕭安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所述反覆不一。而苟被告確有留下姓名、聯絡電話等足資連繫之資料予被害人鄭錦當,其豈有陳述如此反覆之可能。是足認被害人鄭錦當前開所陳,被告當日離開車禍現場時,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電話等語,堪以信實。
⒊被告雖辯稱:當日伊離開現場,是有經過鄭錦當的同意等語
。惟證人即被害人鄭錦當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他〔按指被告〕要離開時,你有無同意他離開?)他只有要走的時候才比車牌給我看而已。我之所以叫警察去追的原因,是因為我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4頁),表示並無其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情事;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讓他先走,我不知道被告會先走,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亦明確表示案發當日,其並未同意被告先行離開現場。再酌以:被告於警詢自陳:車禍發生後,我立刻停車下來走過去查看,然後我將該名騎乘機車男子扶起來,我向他說對不起,因當時很晚了,我想說當場要拿4000元賠償他,但是他很大聲跟我講說要2萬元,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不然我回去籌錢,我叫他在現場等我回來,接著我看到前方有巡邏警車從對向車道開過來,我因沒有汽車駕照,所以就向該名男子說,我沒駕照警察過來我會很麻煩,我叫他在這裡等我,我就先離開現場。之後,我沒有再回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表示其於離開車禍現場時,曾囑咐鄭錦當在現場等候。被告於原審又自陳:當下我沒有問鄭錦當的姓名跟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而苟被告當日確實經過鄭錦當之同意始離開現場,且囑咐鄭錦當在現場等候,何以其不依約於事後返回現場?或於離開現場時詢問鄭錦當姓名及聯絡方式,以利事後與鄭錦當聯絡洽商和解或賠償事宜?由之足見證人鄭錦當前揭所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害人鄭錦當於原審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固到庭陳稱:
被告確實有跟我說要回家拿錢給我,當下我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而與其前揭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不符,然本院核之被害人鄭錦當當日並未經法院傳喚,而係自行到庭,此有原審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經法官訊以其自行到庭之緣由,鄭錦當答以:「(問:今日為何會到庭?)因為被告說他今日要來法院,但叫我來法院幫他作證,我與被告已經和解了。」、「(問:你今日來開庭,被告有無不法方法恐嚇你到庭?)沒有,因為我想說我們都已經和解,所以想說要來法院幫被告作證。(問:我現在用告訴人身分詢問你,而非用證人的身分詢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表示,我想說都已經和解了,如果需要說明情形,我可以幫被告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並旋即向法官表示:「(問:當時事發情形如何?)被告擦撞到我的時候,當下有跟我說要私下和解,要回家拿錢賠償我,而我也有答應他。」等語,並一再表示其確實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而合於被告所辯情節,惟經法官訊以:「為何檢方問你:你是否同意被告離開?你說:被告只跟我說車牌號碼,但是沒有留下電話等語,為何你沒有跟檢察官說:你有同意被告離開?(提示偵查卷第24頁)」,其則答以:「筆錄記載實在。但被告確實有跟我說要回家拿錢給我,我有同意被告離開。我們私底下有和解,他要拿錢賠償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由當日被害人鄭錦當自行到庭緣由,酌以其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陳稱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情,惟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即改為有利被告之陳述,然就法官所訊為何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其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其則無法做出解釋與回應等情,可見被害人鄭錦當係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始應被告之要求,自行到庭更改供詞,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是被害人鄭錦當前開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陳述,難認係屬事實,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稱,其於離開現場時,曾告知鄭錦當其車牌號碼等語
(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38反面),惟證人即被害人鄭錦當則稱,被告當時僅手比其車牌要伊觀看等語(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本院酌以被害人鄭錦當於104年11月8日初次警詢時,就肇事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何,其係向員警陳稱「疑為00-0000號」,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3頁反面),然實則本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D6-3008號」,前已述及,而如被告當時確有告知鄭錦當其車牌號碼,以「D」與「0」發音差異之大,被害人鄭錦當豈有將為「D」誤為「0」之可能?由之可見被害人鄭錦當此部分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當日於離開案發現場時,僅以手比其車牌要鄭錦當觀看,並未告以鄭錦當其確實之車牌號碼,殆可認定。又本件案發時間約於凌晨3時20分許,前亦述及,案發地點,雖有照明設備,然視距尚難與白日相較,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鄭錦當於被告以手比車牌要其觀看之時,衡之常情,實難於該短暫時間即明確知悉被告之車牌號碼,此由其將被告之車牌號碼誤認為「00-0000號」,益見其明。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身處當時環境,就此自無不知之理,乃其竟僅以手比車牌要鄭錦當觀看,即行離開現場,足認其並無意使鄭錦當確實知悉、記憶其車牌號碼,職是,亦無從以被告於離開時,曾以手比其車牌要鄭錦當觀看乙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警察還沒找到我的時候,我就有去找被害人
,我知道他去安泰醫院,我事後有去被害人租屋處賠償他了,若我不想負責,為何要賠他3萬2000元等語。然警方係於
104年11月11日10時許,電話通知證人即車主蕭賢銘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警局配合調查及說明,而蕭賢銘當日即帶同被告前往警局說明車禍案情,警方並通知被害人鄭錦當至警局指認肇事人及車輛,而確認無訛,有偵查報告及證人蕭賢銘、鄭錦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至3頁、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附卷可憑。而苟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即係肇事者時,即已主動聯繫被害人鄭錦當,則鄭錦當何須待警方通知其至警局指認肇事者及車輛時,方向警方確認被告即係當日車禍肇事者,是被告辯稱:警察還沒找到我時,我就有去找被害人等語,核無可採。再被告業已於104年12月6日賠償被害人鄭錦當3萬2000元,固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惟是否肇事逃逸與事後是否賠償被害人,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有賠償被害人鄭錦當,即為其必無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其不懂肇事逃逸之法律條文等語。惟被告係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復具高中畢業之學歷(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車禍肇事不得逃逸,又經政府廣為宣傳並為新聞媒體多所傳播,被告已難諉為不知,況酌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訊以:「你怎會知道被害人租屋處?」其答以:「我拜託人查的,我就是有去被害人租屋處,因為有個資的問題,我不能說是何人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78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不諳法律之人,是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㈥再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被告下車查看,因而知悉被害人鄭錦
當受有擦傷,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鄭錦當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鄭錦當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甲、乙、丙3案雖因接續執行,而於104年
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中甲案部分既已於101年
3月11日執行完畢,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係在假釋期間,惟揆之前開說明,其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文規定,此即學說所稱「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貫徹並體現「無罪推定原則」,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除須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論述採認之理由外,就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採納,亦須詳予論述其不採納之理由,因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乃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查本案被害人鄭錦當於原審105年
3月15日準備程序時,曾到庭陳稱:「(問:事發時到警察來之前,你是否有同意被告離開?)有,當下我有同意被告離開,但是後來想說不知道車子是否是被告的,所以才請警察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雖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惟從形式觀之,其此部分之陳述係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乃原判決就被害人鄭錦當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不予採納之理由,隻字未提,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洽。㈡次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雖以「本件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當場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惟見警車靠近後欲離開,僅以手指車牌要求被害人記憶,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復審酌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提起告訴,且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3萬2000元,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累犯再加重其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罪刑。惟核之原判決所述前揭情事,均僅係被告犯罪情節輕重之審酌,尚非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之前揭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況酌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然其當時既已知悉被害人鄭錦當受有傷害,竟於見警車前來,即棄已年逾67歲之老者鄭錦當(按鄭錦當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在卷,於本件案發時年已逾67歲)於不顧,逕自駕車離去,直至員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沿路監視錄影畫面詳加比對,始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肇事車輛特徵相符,並經通知該車車主蕭賢銘到案說明後,進而查悉肇事駕駛人即係被告(此有警卷第2至3頁所附之偵查報告,及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則被告犯此肇事逃逸罪,顯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足令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實無縱對其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低度刑期,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是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顯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竊盜、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其於車禍發生後,不顧老者鄭錦當已受傷,逕自駕車離去,而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之動作,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一再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意,惟考量被告就被害人鄭錦當之損失,業已賠償3萬2000元,有上揭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暨衡及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未婚、有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四、有關被告駕駛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第三人蕭賢銘所有,業經證人蕭賢銘證陳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反面),並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被告雖駕駛該車肇事逃逸,惟核之該車僅係作為被告斯時逃逸之代步工具,且係被告未經蕭賢銘之同意而擅自駕駛(此亦經證人蕭賢銘證陳明確,見警卷第11頁正面),自難認係第三人蕭賢銘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犯,並無情堪憫恕而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之可言,則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有該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進而據以減輕其刑,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既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就本案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附此敘明。
參、被告請求調取證人即被害人鄭錦當105年3月15日於原審之錄音檔,用以證明證人鄭錦當當日確曾陳稱其有同意被告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證人鄭錦當當日庭訊時,確實陳稱案發當日,其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業經載明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則自無再調取此部分庭訊錄音檔之必要;被告又請求傳訊證人鄭錦當到庭與其對質,惟證人鄭錦當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為交互詰問詳盡,自無再予傳訊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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