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9號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上訴人 張文虎
陳文宗 陳道鵬 陳乃甄 陳美慧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丁○○(原審另以裁定駁回,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於民國85年11月25日邀同其母 張秀枝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至87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10%計算,並特約逾期違約金,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詎丁○○自87年10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嗣因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5月11日經核准合併入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高新銀行又於94年11月4日經核准於同年月26日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高新銀行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於99年、100年聲請強制執行後,丁○○尚欠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合計964萬7,331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又連帶保證人張秀枝於88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 陳邦麟 及子女丁○○、甲○○、丙○○、庚○○、乙○○、戊○○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陳邦麟於96年1月2日過世,繼承人包括甲○○、丙○○、庚○○、乙○○、戊○○,亦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張秀枝之連帶保證債務及陳邦麟之權利義務,就系爭欠款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4萬7,331元,及其中500萬元自
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秀枝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丁○○於85年11月25日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借貸500萬元,並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其母張秀枝之簽名及盜蓋張秀枝印文,之後重行換約,將連帶保證人由張秀枝變更為 楊曾加碧侯瑞鎮張金巒蔡孟實 ,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秀枝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需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已於96年2月14日拋棄對被繼承人陳邦麟(96年1月2日過世)遺產之繼承,亦無繼承陳邦麟之權利義務。又借款人丁○○自87年10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是縱認張秀枝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應自87年10月25日起即得請求張秀枝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然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1日始對張秀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請連帶給付系爭欠款,其請求權已逾15年,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4萬7,331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丁○○於85年11月25日以其母張秀枝為連帶保證人向旗山信
用合作社貸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至87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10%計算,並特約逾期違約金,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丁○○自87年10月25日起即未繳納上開本息。
㈡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5月11日經核准合併入高新銀行,之
後高新銀行又於94年11月4日經核准於同月26日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高新銀行之權利義務。
㈢上訴人於98年間依消費借貸關係,向原審對借用人丁○○聲
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50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再於99年、10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金額後,丁○○尚欠上訴人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合計964萬7,331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張秀枝於88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陳邦麟及子
女丁○○、甲○○、丙○○、庚○○、乙○○、戊○○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陳邦麟於96年1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丙○○、庚○○、乙○○、戊○○,均拋棄繼承,僅丁○○為限定繼承。
㈤上訴人自87年10月25日起即得請求張秀枝連帶償還借款,惟
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1日始對張秀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丙○○、庚○○、乙○○、戊○○及原審共同被告丁○○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張秀枝之連帶保證借款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張秀枝」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丁○○所偽造及盜蓋?張秀枝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張秀枝所應負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張秀枝」之簽名及印文,是否
為丁○○所偽造及盜蓋?張秀枝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丁○○於85年11月25日邀同其母張秀枝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旗山信用合作社貸款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至87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10%計算,並特約逾期違約金,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詎丁○○自87年10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嗣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5月11日經核准合併至高新銀行,高新銀行又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等情,已提出被上訴人及張秀枝戶籍謄本、財政部87年3月28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1日函金管銀㈢字第0940033120號函、財政部函、系爭借據、原審100年2月22日雄院高99司執齊字第69777號債權憑證及原審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9日100年度司執字第69156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8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書證除系爭借據之張秀枝簽名及印文外,其餘證據真正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月18日答辯狀已自認丁○○於85年11月25日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借貸系爭借款,並由張秀枝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丁○○與銀行約定每年需更換借據等情,僅抗辯嗣後換單,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而未否認張秀枝非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抗辯張秀枝之簽名或印文遭丁○○所偽簽及盜蓋,且未提出換單及變更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證據,故其所辯已難信為真實,並堪認張秀枝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
⒉又審酌一般銀行實務及常情,於進行借款對保時,皆需借款
人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攜帶身分證到銀行簽立借據或本票,並確認借款金額、貸款年限、利率等借款內容,由銀行經辦人員核對借款人、保證人本人並在借據或本票上簽章負責,始完成貸款程序。且系爭借據上經當時旗山信用合作社(嗣後任職高新銀行)課長兼經辦員之己○○蓋章核對,衡情度理,己○○應無甘冒未據實核對連帶保證人身分及在連帶保證人本人未親自到場簽章,任由借用人丁○○偽造簽名、盜蓋印文,致生民、刑事責任等法律風險或因而受銀行內部處分之理;並由證人即系爭借款經辦員己○○到庭具結證稱:伊全依銀行法授信辦法辦理授信業務,程序上通知借款人到場,若借款人對貸款內容無異議,就辦理對保業務,銀行就放款。對保業務是所有申請書中的人都要本人到場辦理,由到場之人簽立借據或本票、契約書、切結書。不管是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一定要到場,到場後會先以身分證、印章確認身分,不可以在未到場情況下,由其他到場人代為簽署上開文件。系爭借據有可能是由同一人簽,有可能是借款人簽,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必須要到場。若由借款人所簽,伊會確認連帶保證人是否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因保證人可能年紀大,不認識字,伊會講借據、本票、切結書、約定書之文義內容,連帶保證人聽得懂且同意,伊判斷連帶保證人有自主意識,經其同意,且不會簽,確認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為直系親屬,才會讓借款人簽。本件借貸及對保程序就如上所述。若連帶保證人並無到場,伊無法辦理授信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並提出系爭借款對保過程之書面說明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則參諸證人己○○與被上訴人並無宿怨前隙,亦非上訴人之員工,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前揭自承內容,及銀行實務暨常情相合,其證言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證人己○○有迴避責任之虞,難認證述可採云云,要屬無據。故勾稽被上訴人先前自承內容,及證人己○○之證述,確足以認定丁○○於85年11月25日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時,已邀同張秀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無證人,張秀枝並有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在場進行對保無訛。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辦理系爭借款後,仍有重行換約,及將連帶保證人由張秀枝變更為楊曾加碧、侯瑞鎮、張金巒、蔡孟實等人,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借款有換約或更換連帶保證人之情(見原審卷第49頁),應認 張秀珠 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⒊次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雖執丁○○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9頁),抗辯張秀枝之印章雖為真正,但非本人所蓋,係丁○○所盜蓋,並遭丁○○偽造張秀枝之簽名於系爭借據上,張秀枝應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具狀自承丁○○邀同張秀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換單前,張秀枝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此與證人己○○前開證述相符,並參諸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時,亦曾向原審執行處,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並僅抗辯系爭借款有更換保證人,或抗辯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張秀枝已死亡,丁○○表示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或上訴人應對丁○○之財產執行等異議事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書狀可稽(見104年度司執字第111401號卷所附甲○○104年9月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104年9月9日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且均未否認張秀枝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堪認張秀枝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而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之張秀枝簽名及印文,縱非張秀枝所親為,惟既經張秀枝於辦理對保時在場,並經證人己○○確認張秀枝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再由到場之張秀枝本人或其直系血親丁○○簽署系爭借據,已據證人己○○證述對保情形在卷,則縱使當場確係張秀枝之其子丁○○簽署張秀枝之姓名及用印,亦堪認定確已授權丁○○為之。且揆諸前揭說明,除被上訴人提出確切反證證明為丁○○盜蓋外,仍應推定為張秀枝本人之授權行為,張秀枝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至於丁○○於原審雖陳稱其在系爭借據偽造張秀枝簽名,並盜蓋張秀枝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其所為上開陳述,核與被上訴人前開具狀自承之事實未合,已難信為真實;又參以丁○○與被上訴人係手足至親關係,上訴人並已於98年間即對丁○○就系爭欠款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故丁○○本應就系爭欠款負清償之責,其自可能為至親張秀枝、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前開偏頗、不實之陳述,以使張秀枝及被上訴人免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故不得依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所為之片面陳述,或系爭借據上之丁○○、張秀枝之簽名及填載住址筆跡之運筆、神韻、字體大小外觀雷同,遽認丁○○所稱其有偽造張秀枝之簽名及盜蓋張秀枝之印文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除以丁○○片面陳述為據外,並無法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信屬真實。另張秀枝既已到場就系爭借款事宜進行對保,並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此核與表見代理情形不同,亦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之張秀枝印章雖屬真正,惟難以此令張秀枝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否則過苛云云,顯有誤解,亦無足採。
⒋基上所述,堪認張秀枝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上
訴人既不爭執主債務人丁○○自87年10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且旗山信用合作社已合併至高新銀行,高新銀行又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承受高新銀行之權利義務,及上訴人於99年、100年聲請強制執行後,丁○○尚有系爭欠款未償等情,又張秀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張秀枝自應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張秀枝已於88年10月30日死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張秀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見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法應繼承張秀枝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並應就系爭欠款連帶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雖就陳邦麟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有其等提出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拋棄書等文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並經原審准予備查在案(見96年度繼字第391號卷第36頁),固堪認被上訴人無庸繼承陳邦麟之權利義務,惟被上訴人既為張秀枝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仍應就張秀枝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系爭欠款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張秀枝已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須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債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⒌至於被上訴人甲○○雖具狀及提出張秀枝於82年3月提供土
地供丁○○設定,以向上訴人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丁○○並於84年間另向上訴人借款,期間亦曾辦理換單、更換保證人為 蔡孟車張金鑾林條福 、楊曾加碧等人,及重新對保,張秀枝均無到場,均由丁○○代為簽署等情,並提出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06至129頁),惟查,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借款,與系爭借款既屬不同筆之借款,不論該等借貸、換單過程或連帶保證人為何,均無從執為系爭借款之借貸情形,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張秀枝所應負之系爭借
款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查,本件連帶保證人張秀枝之連帶保證債務,自87年10月25日因丁○○未繳系爭借款借息而發生,並於張秀枝死亡後,即應由張秀枝之繼承人繼承,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因上訴人曾於98年向原審對主債務人丁○○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且經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加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69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執行程序,堪認上訴人對丁○○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時效。則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丁○○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中斷,迄今又未滿15年之時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一時效中斷之效力,對張秀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縱有繼承張秀枝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非繼承張秀枝之保證人地位,應無民法第747條規定適用,又上訴人上開對丁○○之中斷時效行為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欠款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云云,要無足採。是被上訴人自仍應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64萬7,331元,及其中500萬元自
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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