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冠凱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冠凱與武賢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武賢公司)原合資購買拋光石英磚,嗣王冠凱因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明知其無購買石英磚之意願,取得支票僅為向外貼現得款以充償其個人債務,仍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麗婧 佯稱:可開立武賢公司之支票交由伊出面購買石英磚,伊將開立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等語,致蔡麗婧陷於錯誤,前後共16次在武賢公司內分批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3張予王冠凱,王冠凱每次則簽發合計1至3張不等支票金額合計之如附表所示同額本票共16張,對應交予蔡麗婧收執以資取信。嗣因武賢公司未如期取得石英磚而向王冠凱詢問,至此始知受騙,被詐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2,407,980元。
二、案經武賢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所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另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43張都沒有提示兌現?)我當時有請武賢建材有限公司先開票,我把這些票拿去票貼」;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問: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43張是否你跟武賢公司蔡麗婧說要買石英磚,結果拿去票貼?)是」「(問:告訴人蔡女士表示有46張支票,你是否與蔡女士會算過,你拿其中43張去票貼?)是」「(問:為何拿去票貼,沒有去買石英磚?)因那時我也要支付現金,我本身週轉不靈,所以拿去票貼」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武賢公司負責人蔡麗婧於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2-14頁),並有武賢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存根及被告對開之同額本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18-33頁,其中附表本票編號1之本票金額為211萬6800元,惟對應之支票2張合計金額僅141萬1200元;本票編號2之本票金額為
241萬4720元,惟對應之支票1張金額僅80萬4920元;本票編號10之本票金額為246萬9600元,惟對應之支票3張金額合計為246萬9620元;本票編號13之本票金額為2110萬6800元,惟對應之支票3張合計金額僅211萬6800元,詐欺金額合計3240萬7980元)。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性質上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且其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或喪失,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具有「物」的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本件被告前後共16次,向武賢公司蔡麗婧佯以購買石英磚為由,使蔡麗婧陷於錯誤,而前後簽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3張予被告收執,被告則分別交付其中1至3張支票金額合計之同額本票共16張,以資取信,惟其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即持向外貼現得款以號充償其私人債務,並未依約用以購買石英磚,均如前述。核其所為,前後共16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惟本件被告自始即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多次向告訴人公司騙取支票,並向外貼現得款,以充償其私人債務,並非依約取得告訴公司之支票後,再起意將各該支票侵占入己。所為核係犯詐欺取財罪而非侵占罪無訛。上開起訴書所認罪名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㈠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同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詐取他人之支票以為貼現,危害他人財產法益,詐取之金額高達3000餘萬元,數目非低,被告之前已有業務侵占罪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素行尚非良善。惟念及被告犯後直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大部分之支票已由告訴人贖回,損害已有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武賢公司達成民事調解,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公司蔡麗婧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給被告機會,讓他好好做人,去關對我們沒有好處等語,暨被告係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頗高,已婚,家境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㈡另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同,復考量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之增加而生加乘之效果,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依理亦應隨罪數之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始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刑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末查,被告犯罪所得合計32,407,98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隨即簽發足額之本票交予告訴人公司以為擔保,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該等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客觀上將對被告構成不公正之損失,而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本票號碼、發票日、│支票│支票號碼、│備註││編號│到期日、金額(新台幣)│編號│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CH231374│1│支票號碼0000000│其原所對應之支│││發票日104年6月24日││支票金額705,600元│票共3張即支票││1│到期日104年10月12日├──┼─────────┤號碼0000000、6│││金額2,116,800元│2│支票號碼0000000│534366、653436│││││支票金額705,600元│7,其中0000000││││││票非本件告訴範││││││圍。│├──┼────────────┼──┼─────────┼───────┤││本票號碼CH231378│3│支票號碼0000000│其原所對應之支│││發票日104年7月2日││支票金額804,920元│票共3張,即支││2│到期日104年10月11日│││票號碼0000000│││金額2,414,720元│││、0000000、653││││││4376,其中6534││││││374、0000000支││││││票非本件告訴範││││││圍。│├──┼────────────┼──┼─────────┼───────┤││本票號碼CH231380│4│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104年7月15日││支票金額823,200元││││到期日104年10月18日├──┼─────────┤││3│金額2,469,600元│5│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823,200元││││├──┼─────────┤││││6│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823,200元││├──┼────────────┼──┼─────────┼───────┤││本票號碼CH231386│7│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104年7月30日││支票金額804,900元││││到期日104年11月3日├──┼─────────┤││4│金額2,414,720元│8│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804,900元││││├──┼─────────┤││││9│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804,920元││├──┼────────────┼──┼─────────┼───────┤││本票號碼CH231389│10│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104年8月11日││支票金額823,200元││││到期日104年11月7日├──┼─────────┤││5│金額2,469,600元│11│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823,200元││││├──┼─────────┤││││12│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823,200元││├──┼────────────┼──┼─────────┼───────┤││本票號碼CH231391│13│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104年9月2日││支票金額705,600元│││6│到期日104年11月15日├──┼─────────┤│││金額1,411,200元│14│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705,600元││├──┼────────────┼──┼─────────┼───────┤││本票號碼CH231393│15│支票號碼0000000│據被告於本院準│││無本票發票日││支票金額862,400元│備程序時供稱本││7│到期日104年11月20日├──┼─────────┤票係於104年8│││金額1,724,800元│16│支票號碼0000000│月20日左右簽發│││││支票金額862,400元│。│├──┼────────────┼──┼─────────┼───────┤││本票號碼CH591076│17│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104年9月25日││支票金額705,600元││││到期日104年11月22日├──┼─────────┤││8│金額2,116,800元│18│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705,600元││││├──┼─────────┤││││19│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705,600元││├──┼────────────┼──┼─────────┼───────┤││本票號碼CH231395│20│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104年9月14日││支票金額705,600元││││到期日104年11月24日├──┼─────────┤││9│金額2,116,800元│21│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705,600元││││├──┼─────────┤││││22│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705,600元││├──┼────────────┼──┼─────────┼───────┤││本票號碼CH231392│23│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104年9月2日││支票金額823,200元││││到期日104年12月1日├──┼─────────┤││10│金額2,469,620元(本票金│24│支票號碼0000000││││額誤為2,469,600元)││支票金額823,200元││││├──┼─────────┤││││25│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823,220元││├──┼────────────┼──┼─────────┼───────┤││本票號碼CH231394│26│支票號碼0000000│據被告於本院準│││無本票發票日││支票金額804,900元│備程序時供稱本│││到期日104年12月3日├──┼─────────┤票係於104年9││11│金額2,414,720元│27│支票號碼0000000│月6日左右簽發│││││支票金額804,900元│。│││├──┼─────────┤││││28│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804,920元││├──┼────────────┼──┼─────────┼───────┤││本票號碼CH231396│29│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104年9月14日││支票金額705,600元││││到期日104年12月12日├──┼─────────┤││12│金額2,116,800元│30│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705,600元││││├──┼─────────┤││││31│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705,600元││├──┼────────────┼──┼─────────┼───────┤││本票號碼CH231397│32│支票號碼0000000││││本票發票日104年9月18日││支票金額705,600元││││到期日104年12月14日├──┼─────────┤││13│金額2,116,800元(本票金│33│支票號碼0000000││││額誤為21,106,800元)││支票金額705,600元││││├──┼─────────┤││││34│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705,600元││├──┼────────────┼──┼─────────┼───────┤││本票號碼CH231400│35│支票號碼0000000││││本票發票日104年9月25日││支票金額705,600元││││到期日104年12月22日├──┼─────────┤││14│金額2,116,800元│36│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705,600元││││├──┼─────────┤││││37│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705,600元││├──┼────────────┼──┼─────────┼───────┤││本票號碼CH231398│38│支票號碼0000000││││本票發票日104年9月18日││支票金額705,600元││││到期日104年12月24日├──┼─────────┤││15│金額2,116,800元│39│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705,600元││││├──┼─────────┤││││40│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705,600元││├──┼────────────┼──┼─────────┼───────┤││本票號碼CH591077│41│支票號碼0000000││││本票發票日104年10月1日││支票金額705,600元││││到期日105年1月4日├──┼─────────┤││16│金額2,116,800元│42│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705,600元││││├──┼─────────┤││││43│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70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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