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 莊妤嫺 訴訟代理人 許泓宗 律師被上訴人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學藤 被上訴人 蔡秀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秀藝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006萬元,買受蔡秀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182.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48,面積18.49平方公尺(約5.59坪)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復與被上訴人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土地上建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建物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金694萬元(含主建物474萬元及編號197及19
8兩個車位各110萬元合計220萬元),買受龍騰公司所有建案龍藤第37代A3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於簽約後,並已各給付龍騰公司、蔡秀藝買賣價金160萬元、20萬元,合計180萬元。惟被上訴人為儘速銷售系爭房地,由受僱之銷售人員 黃丁 己於上訴人參觀建案時詐稱,系爭建物之露台,他日可以增建;保證被上訴人配合之銀行貸款成數可達8成,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契約。其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並未給予5日審閱期間,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嗣上訴人得知露台不得增建;貸款金額不足6成,即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於104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180萬元,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又如認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契約應買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後續款項,參以系爭契約所定違約罰則,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依系爭建物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龍騰公司得沒收之最高金額為房屋買賣價款694萬元之15%即1,041,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559,000元,應返還上訴人。再者,系爭契約屬預售屋買賣性質,參以上訴人未曾占用系爭房地,故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0元(即房、地違約金各5,000元),其餘已支付之價金部分,屬於不當得利性質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一)龍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蔡秀藝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龍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95,000元;蔡秀藝應給付上訴人195,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談妥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條件,且詳閱預定買賣契約書後,始簽訂系爭契約,此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親自書寫「本契約書之內容(含附件),業經本人詳閱無誤」等語及簽名可得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5日審閱期,與事實不符。其次,系爭契約清楚記載露台不得任意加蓋、增設雨遮,而被上訴人僱用人員亦未告知露台可以增建,或保證貸款成數可達8成,則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僱用人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違約,應給付之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不適用酌減規定。
再者,計算違約金應併計土地及房屋,其中土地部分違約金為1,509,000元(計算式:1,006萬元×15%)、房屋部分違約金為1,041,000元(計算式:694萬元×15%),合計
255萬元,則被上訴人沒收180萬元之價金,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龍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龍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041,000元;蔡秀藝應給付上訴人2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蔡秀藝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金1,006萬元,買受蔡秀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182.41平方公尺)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48,面積18.49平方公尺(約5.59坪)之應有部分;復與龍騰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土地上建物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金694萬元(含主建物474萬元及編號197及198兩個車位各110萬元合計220萬元),買受龍騰公司所有建案龍藤第37代A3棟3樓建物。
(二)上訴人各給付龍騰公司、蔡秀藝之買賣價金為160萬元、20萬元,合計18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000562號存證信函(下稱562號函)催告上訴人繳交價金;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因而於104年12月16日再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000592號存證信函(下稱592號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信函合稱系爭信函)。雖系爭信函均遭郵局以上訴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以系爭信函合法通知。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另於104年8月6日以新興郵局第1368號存證信函(下稱1368號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全部價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1368號函。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有無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是否影響系爭契約效力?(二)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18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沒收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有無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是否影響系爭契約效力?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2、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故關於約定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簽約當天,才拿到契約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62頁),固堪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並無合理的審閱期。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 黃丁己 於原審證稱:兩造議價時,伊堅持買賣總價1,750萬元,上訴人則出價1,70
0萬元, 伊有 跟上訴人說可以將買賣契約書攜回,有5日的審閱期間,該建案將於11月30日移交廣告公司銷售,如上訴人有意思購買,再來簽約,上訴人表示不要緊,就決定簽約,所以才會在審閱期處簽名,上訴人並覺得賺到了(見原審卷第169、172頁)等語,指出上訴人有被告知審閱期為5日,上訴人可攜回審閱,暨該建案將於隔1天後,移交給銷售公司銷售等事實,其中該建案將於隔1天後,移交給銷售公司銷售乙節,核與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黃秉 棋於原審證稱:黃丁己帶彼等去看三樓的露台,稱隔天銷售要移交代銷公司,被上訴人可以優惠價格銷售,上訴人於11月28日簽約當日,從拿到契約書到簽名約經過5小時(見原審卷第158-159頁)等詞大致相符,而衡之常情,被上訴人如將建案移交銷售公司代為銷售,因相關管銷及人事費用增加,買賣價格調降空間,應較缺乏彈性;反之,如由被上訴人繼續自行銷售,因未增加支出管銷費用,上訴人確實可得較佳的降價談判空間,故黃丁己證稱上訴人為取得較佳價格談判空間,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即屬可採。是上訴人雖於簽約當天,才看到買賣契約書內容,然其基於爭取較佳買賣價格之交易機會,自願放棄審閱契約全文之權利,並參酌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建物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9條特約條款項下以手寫方式,載明:
「本契約書之內容〈含附件〉,業經本人詳閱無誤」等語,暨於上開記載之後簽名及蓋章(分見原審卷第27、80頁)乙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契約記載之上訴人違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次,參酌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交付之「確認貸款回執單」(下稱回執單)後,於回執單上簽名載明「因家庭因素及投資失利,導致無能力購買優質房屋,不得已需做違約,希望貴公司能協助幫忙解決契約,可以讓我能解決窘境,拜託幫忙」(見原審卷第141頁)等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審閱期之問題,益徵上訴人係因爭取較低價交易機會,而自願放棄審閱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故關於約定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18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員黃丁己向其詐稱露台得增建及可貸款8成,致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經發現被詐騙後,已於104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18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詞置辯。
2、上訴人雖主張遭黃丁己之詐騙,始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參酌黃丁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向其提出能否增設露台,能否作採光罩,伊向上訴人說明,增設露台要經管委會同意,被上訴人不能幫上訴人施做,因露台屬於違建,伊有建議上訴人,如管委會同意增設,因隔壁購買戶也有露台,可以一起請廠商施作較便宜;另伊雖向上訴人說一般貸款可達8成,但這是貸款者名下無建物者,可貸得之成數,如名下已有建物,則法律規定只能貸到5、6成,伊詢問上訴人名下有無房屋,經告知已有2幢,即告知要處理該2幢房屋(見原審卷第168、173-174頁)等語以觀,尚難遽謂黃丁己於上訴人簽約時,有向上訴人陳稱:露台得增建及以上訴人條件可貸款8成等詞,衡情,上訴人自無因此陷於錯誤,致為買受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之可能。至黃秉棋固於原審證稱:黃丁己說露台可以增建類似遮雨棚的東西,只要跟隔壁談好就可以做(見原審卷第158頁)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莊阿選 亦於原審證稱:黃丁己說買方可以使用露台,並說交屋時,如果跟隔壁協商好,共同搭建即可使用(見原審卷第161頁)等詞,惟彼二人分別為上訴人之配偶及父親,係屬至親,衡情,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常情,已難僅憑二人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揆諸系爭建物契約第9條關於屋頂平台、法定空地、露台等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其中第2項載明:「甲方(被上訴人)同意露台由該戶有附露台之區分所有權人個別約定專用,但不得任意加蓋、增設雨遮,應合法使用,且同意不以未能為產權登記之理由減少價金或提出解除契約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6頁)等語,雖記載露台可約定專用,但已明白記載不得任意加蓋、增設雨遮,且應合法使用,衡情,黃丁己身為龍騰公司業務員,就該契約之書面記載內容,應知之甚詳,自不可能違反契約記載,主動向上訴人詐稱露台可增建。是黃丁己證稱:因上訴人主動詢問露台能否增建,始被動陳稱增設露台要經管委會同意,如管委會同意增設,因隔壁購買戶也有露台,可以一起請廠商施作較便宜等語,尚屬合理。據上,上訴人主張黃丁己向其詐稱露台可增建云云,尚難採信。
3、其次,購買戶一般固可貸款到8成,惟購買戶名下如已有房屋,則貸款成數會下降乙節,業據黃丁己證述如上,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擁有其他房地(見原審卷第226頁)等語;暨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表,亦分別記載貸款成數約5、6成至8成不等金額(見原審卷第127、130頁記載建物總價694萬元貸款374萬元、土地總價1,006萬元貸款
801萬元)等情,已徵黃丁己並未明確告訴上訴人,其簽訂契約後,一定可以貸款8成,及上訴人因名下仍有房屋,致貸款成數不及8成,則上訴人指摘黃丁己以訂約後可貸款8成,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難採信。又參諸系爭建物契約及土地契約第4條關於金融機構貸款約定,其中第1、2項記載:「一、甲方(上訴人)同意本項貸款為應繳房屋(土地)價款之一部分,非交屋尾款,為交屋前乙方(被上訴人)之應收款…。二、甲方同意按乙方通知之時間…配合乙方辦理前項貸款之一切手續,貸款獲准貸放時,甲方同意上述核貸金額由金融機構直接撥付乙方以抵付應繳款項。惟核准貸款額若少於應繳貸款額時,其不足部分甲方應自乙方通知已領到使用執照之日起七日內向乙方一次付清兌現,逾期即以違約論」(見原審卷第12、73頁)等語,亦明確載明如上訴人所獲核貸金額少於應繳款項時,就該不足部分,上訴人應一次付清兌現。而按上訴人購屋後,如向銀行申請貸款,其可獲得之貸款成數,原則上繫於上訴人之資產、信用狀況、償債能力及銀行就申貸案所為勘察評估後,綜合決定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據此,黃丁己實無必要,以非其能力所得控制之事實,向上訴人訛稱可以貸款8成;且黃丁己縱使向上訴人指稱可貸款8成,衡諸上情,核亦屬最高可貸款成數之謂,並非必然可以貸得8成,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自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上訴人指稱黃丁己向其陳稱可貸款8成,詎事後僅能貸款約5、6成,係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4、又參以上訴人於回執單上簽名載明「因家庭因素及投資失利,導致無能力購買優質房屋,不得已需做違約,希望貴公司能協助幫忙解決契約,可以讓我能解決窘境,拜託幫忙」等語,如前所述。而依回執單上記載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因家庭因素及投資失利等因素,始不得不違約,核亦與露台是否可增建?貸款成數可否達到8成無涉,益堪認上訴人以遭黃丁己詐騙為由,主張以存證信函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並於意思表示撤銷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萬元云云,係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沒收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違約金?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次按要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指稱:系爭契約屬預售屋買賣性質,而上訴人未曾占用系爭房地,故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0元(即房、地違約金各5,000元)。如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惟依系爭建物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龍騰公司得沒收之最高金額為房屋買賣價款694萬元之15%即1,041,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559,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2、經查,依系爭建物契約第17條第2款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3條第1款關於違約罰金記載:「甲方應繳之各項款項,應於接獲乙方繳款通知單或本契約有關規定時間通知之日起
7日內繳付兌現…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且甲方同意全部已付款項由乙方沒收,甲方絕無異議,沒收款項最高金額為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見原審卷第23、78頁);系爭建物契約第18條記載:「房屋基地:本契約房屋之土地,由甲方另向土地所有權人價購,該土地所有權人對本契約房屋,亦享有本契約第17條有關違約罰則規定之權利」、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約定:「基地上房屋:本契約土地上之房屋,由甲方另向房屋興建人價購,該房屋興建人對本契約土地,亦有本契約第13條有關違約罰則規定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3、78頁)等約定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如違約未履行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已付款項,充做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各得沒收違約金之最高金額,應為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各自約定總價款15%。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得以繳納之價款,充做違約金,則應依系爭建物、土地契約約定總價款,分開各自計算違約金乙節,即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應合併系爭房地計算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3、經查,上訴人各給付龍騰公司、蔡秀藝之買賣價金為160萬元、20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另於104年8月6日以1368號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給付之價金乙節,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見原審卷第91-96頁)可稽,足認上訴人已無繼續繳納價金之可能;暨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迄原審審結時,已逾半年,益徵其確無繳納價金之決意。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以562號函催告上訴人繳交價金;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因而於104年12月16日再以592號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系爭信函均遭郵局以上訴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系爭建物契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2項均約定:「甲乙雙方互為之徵詢洽商、繳款或通知辦理事項,均應以書面為之,凡此項通知均以本契約雙方所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他方已受送達之日期。甲乙雙方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其一切責任均由違反此約定之一方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24、79頁)等語,據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以系爭信函合法通知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退回信封及存證信函(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97-203頁)可稽,堪可認定。應認被上訴人抗辯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繳納之價金,充做違約金,即屬有據。
4、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必要?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屬預售屋買賣性質,而上訴人未曾占用系爭房地,故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土地契約關於違約罰則,分別約定沒收款項最高金額為建物、土地買賣總價款15%,此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約定,而兩造於訂約時,所以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已考量本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造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非唯兩造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本院基於上開契約原則,亦應予尊重,而上訴人除表示其未曾占用系爭房地外,並未主張或舉證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且顯失公平,故其指摘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建物及土地契約各5,
000元,合計10,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2)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參酌系爭建物契約第17條第2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上訴人不按時給付價金催繳而未繳,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且上訴人同意全部已付款項由被上訴人沒收,得沒收最高金額為建物、土地契約買賣總價款15%等語以觀,堪認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又系爭建物、土地契約約定總價金各為694萬元、1,006萬元,如前所述,則參酌系爭契約約定沒收最高金額為總價款15%,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繳納之價款充做違約金,其中建物部分為1,041,000元;土地部分為1,509,000元。而按上訴人就建物部分,既已支付1,600,00
0元之價金,則龍騰公司將逾1,041,000元之價款,一併充做違約金,予以沒收,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龍騰公司返還559,000元(1,600,000元-1,041,000元=559,000元),即屬有據。至蔡秀藝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20萬元土地價金,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龍騰公司逾上開金額部分;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蔡秀藝返還200,000元及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龍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041,000元;蔡秀藝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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