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宜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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